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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以刑法中的组织行为作为研究对象。考察国内、外组织犯的立法演变及理论现状,不难发现组织犯出现在共犯的法定分类或者狭义共犯的理论探讨两种情形中。在阐述组织犯的构成与责任时,学者们将组织行为作为构成的客观要件与刑事责任认定的客观根据。本文无意否定建立在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之上的组织犯相关理论的合理性,只是期望通过刑法中组织行为这一新视角,反思现有的组织犯理论,进而探讨实践中关于组织违法或犯罪情形的处理与应对之策。文章包括五个部分,共计39947字。第一部分:主要介绍组织犯的立法情况并做一定的评析,提出刑法中的组织行为这一理论范畴;从组织者与被组织者之间的组织关系角度,深入分析刑法中组织行为的内涵与特征,并认为具有相当的人格支配关系的应负刑事责任的法益侵害性是组织行为的本质属性;从不同视角对组织行为进行类型划分。第二部分:重点分析组织行为的成立条件。客观方面要有相应的组织行为及其结果。组织行为客观上可表现为组建、领导、策划、指挥行为,也可以表现为指使、雇佣、控制行为;客观的组织行为要有相应的实施者,具有资源便利条件的单位可以成为组织行为的实施者;组织行为的实施者主观方面要具有组织他人进行违法或犯罪行为的故意。第三部分:主要探讨组织行为的实行化。简要地分析实行行为的实质、类型及其与刑法中组织行为的关系;重点探讨我国刑法中组织行为实行化的表现形式。所组织的行为性质分为犯罪行为、违法行为与中性行为;实行行为定型性机能具有相对性,组织行为实行化具有其理论与实践根据。第四部分:主要分析组织行为的停止形态。从纵向发展看,组织行为存在既遂与未完成的各种样态。在共犯性的组织行为上坚持共犯从属性的原则,而针对实行性的组织行为则提倡实质的解释。第五部分:侧重思考组织行为罪数形态中的几个问题:从继续犯视角分析组建、领导犯罪组织行为;组织行为竞合的处理原则;全面评价原则在法定犯罪集团中的组织行为上的运用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