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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是一种说明图式。如果规范被运用的话,能够对其提供一个适合的行动解释,规范就是有效的。这种行动解释的内容,可能是一种与它原先所描述的行动相适应的,也可能是其对偏离性的行为作出次位的行动解释,即制裁的行动。如果所有的活动都能够被理解为规范的遵守或是否则就产生一个制裁,那么就存在一个当为的秩序。任何规范都能够根据任何当为的秩序来解释,它或者与该秩序相适应,或者与该秩序相矛盾。在面临规范的妥当性与实效性可能产生冲突时,我们必须作出当为的选择。宪法规范对具体的刑事诉讼的影响亦不例外。 在现代社会,一国宪法对刑事诉讼的影响以及刑事诉讼程序对宪法的依赖有强有弱。通常,宪法主要在两方面直接或间接地规范刑事诉讼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一方面是通过设立国家权力体系,如明确司法机关的范围、职权、活动原则等,确保刑事诉讼中国家权力的有效运作,顺利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与任务;另一方面则是通过设立宪法基本权利体系,构成刑罚权行使的界限,防止公权力的不当入侵对公民个人权利造成实际的损害。这使得宪法对刑事诉讼的强势与弱势影响中,强势影响主要表现为宪法关注刑事诉讼,宪法中包含大量有关刑事诉讼的条款,抑或影响本身与宪法实定条款中有关刑事程序的内容多少关系不大,而是具体表现为刑事诉讼的运作无法脱离宪法,刑事诉讼与宪法在宪法规范的解释、运用上同为一体。这种宪法实践对刑事诉讼的影响,如果与宪法文本中大量包含具体的刑事程序相结合,即实现刑事诉讼的宪法化,一般会形成宪法对刑事诉讼的“绝对强势”影响,代表性国家为美国。如果与宪法文本规定的内容联系不是十分紧密,则一般形成宪法对刑事诉讼的“相对强势”影响,代表性国家为德国。而所谓“弱势影响”,简单来讲就是宪法对刑事诉讼不具备强势影响的特征,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对宪法的依赖性较小。这种情形往往存在于一些不成文宪法国家以及宪政水平相对不发达国家。 考察各国宪法与刑事诉讼的关系发展,可以看出宪法对刑事诉讼影响的强弱同一国宪政的发达程度密切相关。通常,在宪政发达国家,宪法与刑事诉讼的关系较为紧密,刑事诉讼对宪法的依赖性较强,宪法对刑事诉讼显现强势影响特征;在宪政不发达国家,宪法与刑事诉讼的关系则相对松散,宪法的原则与精神没有较好地落实在具体的刑事诉讼程序中,或者刑事诉讼的变化发展与宪法规范关系不大或者根本无关,二者出现一定程度的断裂;而在发展变化中的国家,宪法与刑事诉讼的关系则大体上经历着由松散到紧密的发展变化,宪法对刑事诉讼的影响也呈现由弱到强的转变过程中。当然,这其中不排除例外情况的存在,如英国是宪政高度发达国家,宪法与刑事诉讼的关系就同其实际宪政水平相背离。然其相对于世界上绝大多数采用成文宪法的国家,这种格局的形成有着特定的历史背景,其根深蒂固的自然法思想对权利的保障与尊重,强调程序在一国法律中的重要性以及 《欧洲人权公约》对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保护等,都较好地制约了权力的滥用,使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没有脱离法治化的轨道。而这些对于广大发展变化中的国家并不具有共性。所以,从根本上讲,宪法对刑事诉讼的影响从总体上呈现强势发展趋势。 刑事诉讼与宪法的“子母”关系甚密,为其他法律所无法比拟。宪法与刑事诉讼的紧密关系是在历史中形成,在实践中逐渐演化的。形成原因一方面主要体现为对传统自然法律思想的继承,以国家间相互吸收和借鉴为主要传播途径。另一方面则是宪法与刑事诉讼二者内在特性对接的必然结果。表现为宪法具有“控权性”,刑事诉讼内在的“卫权性”与“控权性”发生冲突时,必须依循宪法作出现实的选择。宪法具有较强的政治性,刑事诉讼程序决定于一国的宏观政治体制,并切实反映其微观民主政治。自由是宪法规范的重要价值维度,刑事诉讼对人身自由的特殊关注以及对其限制与保护的不同样态,使刑事诉讼的进行很难与宪法规范严格区分。刑事诉讼权利具有宪法权利的根本性。这些使得宪法高度关注刑事诉讼的同时,刑事诉讼亦表现为对宪法的强势依赖。 宪法与刑事诉讼无论是在内容上还是形式上的联系,既是一个口号,也是一个内涵,它包含了极其丰富的内容。宪法作为刑事诉讼法最重要的法律渊源,要真正发挥其“母法”的作用,实现宪法规范的价值,真正地指引与制约刑事诉讼程序,仅依靠其条款中粉饰性的宣言是远远不够的。母法与子法单纯“意念上”的联系必然导致部门法在规范与制度实践中慢慢出现与宪法相乖离的情形,而这种量变的累积甚至会产生质变的恶果。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条明文规定,刑事诉讼法是根据宪法制定的。刑事诉讼法的所有规定,从指导思想、任务、基本原则到诉讼程序,所有的具体规定都必须符合宪法的有关规定,而不能同宪法规定的精神相抵触,否则,就要失去法律效力。从宪法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相关内容来看,主要涉及两方面:一是对司法机关职权的规定;二是对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