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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作为《刑法修正案(九)》的新增犯罪,其从设立之初就受到了社会广泛地关注和讨论,特别是信息网络界。关于本罪最大的争议莫过于“本罪的设立是否扩大了刑法的处罚范围”,即根据法条的表述,本罪的客观表现形式往往是实务中常见的中立业务行为。国外刑法学界对于中立业务行为大都持谨慎的处罚态度,我国刑法却明确将其作为一个单独的罪名予以规定,似乎有悖于世界刑事立法趋势。因而,司法实践中如何审慎、准确地适用本罪就尤为重要。本文以基础刑法理论为支撑,采用比较分析与归纳总结、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相结合的研究方法,结合行为人的主观认识状态、客观行为表现形式、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以及罪刑均衡和特殊犯罪形态这四个方面加以展开,探讨本罪的司法适用问题。全文约50000字,主体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关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主观明知方面的探讨。强调明晰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认定本罪的重要方面,也是定罪量刑的必然要求。主要从明知的内容和明知的认定两个方面展开论述。明知的内容包括行为、危害结果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其中,行为包含帮助行为本身以及被帮助行为的性质,危害结果指说明行为结果的事实以及说明犯罪客体的事实,而不是实际发生的危害结果。明知的认定从认识错误、认识程度以及具体规则三个方面着手,强调本罪明知应当解释为明确知道和推定知道,并可以通过借鉴其他法律领域的规则予以认定本罪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第二部分是关于本罪客观行为的探讨。首先阐释本罪的帮助行为与中立帮助行为以及共犯中帮助行为的关系,划定大致的讨论范围。其次,将本罪的客观行为分为提供网络连接服务、网络平台服务以及网络内容服务三个方面,对本罪的行为表现形式进行类型化的分析。最后,认为本罪客观表现形式与传统共犯中帮助行为不同,具有“独立性”和“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超出了现有共犯体系的处罚范畴。第三部分是对情节严重这一构罪要件的分析。确定本罪的罪质是分析情节严重的前提。本罪的立法模式属于帮助行为的正犯化,而不是明确帮助犯的量刑规则,在对本罪的认定中,仍然应依照正犯行为所造成的危险状态或者实害结果予以确定。情节严重可以从两个方面予以认定:一方面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视角,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立案追诉标准等具体标准予以认定;另一方面以本罪为视角,通过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行为方式以及造成的客观影响等多个方面加以认定。第四部分是对本罪未遂形态以及罪刑均衡问题的研究。虽然本罪属于情节犯,但也存在犯罪未遂这一特殊形态,满足评价犯罪未遂所需的时间标准、主观标准以及实质标准。此外,本罪的设立不会扩大刑罚处罚的范围,相反,由于情节严重这一构成要件的合理限制,更能够有效地控制本罪的处罚范围。对于本罪第3款的规定,应是符合本罪,同时构成另一犯罪的从犯时需要综合全案事实对多个罪名进行比较再予以选择。而对于符合本罪,同时构成另一犯罪共同正犯的情形,需要明确其他犯罪的法定刑高于本罪的法定刑这一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