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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当前针对股份有限公司规定了严格的“一股一权”原则,而 “一股一权”的原则性规定,在当今开放程度迅速提高的多元化国内资本市场中无疑对股份公司附加了诸多限制,甚至成为许多企业进一步融资和发展壮大的桎梏。“一股一权”原则的规定在现今世界公司发展过程中已经暴露出了较大的局限性;双重股权结构契合现代股份公司的治理需求,引入双重股权结构符合世界公司治理的发展潮流;双重股权结构在多元化资本市场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因此,应当突破当前“一股一权”原则的限制,全面推动股份公司双重股权结构的本土化。与优先股制度、投票权征集制度、一致行动人和合伙人制度等类似制度相比较,双重股权结构具有股份二元权利的差异性、持股主体的特定性以及B类普通股流转的受限性的特点,其同样在效率、公平和安全层面发挥着独特的重要价值,在资本市场多元化、市场投资者需求多样化、投资领域细分化与专业化趋势愈加显现的今天,在金融领域改革不断深化的大背景之下,双重股权结构越来越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我国一大批采取双重股权结构的优质公司选择奔赴海外资本市场上市,从侧面反映了当前我国优质企业对于双重股权结构存在较为紧迫的现实需求,而在立法上对我国《公司法》长期以来坚持的同股同权原则进行一定程度的突破,逐步实现股份公司双重股权结构的本土化势在必行。此外,中国存托凭证(CDR)制度的初步建立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对采取“特殊表决权”制度的公司发行股票的放开,都反映了我国对于实行股份公司双重股权结构具有很强的现实需求。我国CDR制度的初步构建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我国立法机构和相关的监管部门对采用双重股权结构的红筹公司股票进入内地资本市场发行上市所进行的探索,也表明了政府欢迎海外上市的优质中国企业回归国内市场的积极态度,但是相比双重股权结构公司的直接上市,CDR制度在发行途径、审核程序等方面都有着诸多的限制和局限性,因此,在我国金融领域深化改革不断推进的大背景之下,双重股权结构应当得到全面的推行和适用;而科创板对于双重股权结构公司上市的放开,也意味着我国资本市场市场在继CDR上市发行制度探索之后,对于双重股权结构公司参与境内资本市场态度的进一步松动,说明了相关立法与监管部门对于科技创新型企业采用双重股权结构进行公司股权架构设计与相关公司治理的认可;另外,双重股权结构能够将部分大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与公司融资所带来的新加入股东对公司的所有权相分离开来,这在外部投资者看来是一种风险隔离,在保障公司创始人对公司的掌控的情况下能够促进外部市场上的投资者进行投资,使资本与话语权达到一定程度上的平衡。双重股权结构的这种特质使得其能够在我国国有企业混改的进程中发挥重要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当前国有企业中国家行政话语权和企业资本能动性失衡的问题,其高度契合了我国国有企业混合制改革的需要,以“特别股”制度为代表的双重股权结构在国企领域的应用,将在很大程度上为解决我国国有企业改革进程中面临的治理困境提供帮助。与包括优先股制度、一致行动人、投票权征集制度以及和合作人制度在内的相关制度相比,双重股权结构具有融资成本小、效率高、长效性强的优势,这也是越来越多的企业寻求适用双重股权结构的重要原因。
双重股权结构在美国、英国、新加坡、香港地区以及法国、德国和日本都有着较为成熟的规制体系和适用历史,而其被采纳与否与该地区的法律渊源之间并无必然联系,如同样隶属英美法系的北美地区和英国、香港、新加坡之间对待双重股权结构的态度就迥然不同,而同样为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国、德国、日本和我国对于双重股权结构这一问题的认识也不一样。由此可见,双重股权结构的适用在实质上一个国家或地区在不同的发展时期对于该制度所带来的利弊进行权衡和考量的结果,对于坚持同股同权原则的国家来说,双重股权结构不是洪水猛兽,而对于已经接纳双重股权结构的国家而言,双重股权结构也并非灵丹妙药,必须对于这种制度进行严谨和适当的规制,才能使其在社会经济的发展过程中所发挥的积极作用最大化,这对于今后我国《公司法》突破同股同权原则,对双重股权结构进行本土化改造,有宝贵的启示作用。
股份公司双重股权结构的本土化可以采取直接修改现行《公司法》和国务院制定并出台相应行政规章相结合的立法模式,在不引起我国公司法体系较大震荡的前提下稳步推进,实现立法上对原有原则的突破;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立法机关应当对双重股权结构适用的主体、行业的限制、设立的时点、高表决权股票持有的主体资格以及高表决权股票的流通作出严格的限制。双重股权结构的适用不应当受到过多的行业限制,不同行业的公司基于各自行业所特有的经营形式和资产配置特点,对于是否适用双重股权结构和对双重股权结构的适用程度具有自主决定权;建立双重股权结构的时点应当在公司成立之后、IPO之前较为合适;B类股的持有主体必须与公司利益之间保持高度一致,应当为对公司发展或者业务增长等作出重大贡献者;此外,为维护公司控制权的稳定,高表决权股票不得在二级市场自由流通。在法律规制方面,应当对采取双重股权结构公司的自治边界予以明确,在公司章程中,针对有关持有高表决权股票的大股东的章程条文,需要对其进行严格的规范;另外,应当强化公司的信息披露,必须在信息披露中对采取双重股权结构的上市公司采用双重股权结构的必要性进行明确,信息披露的内容中应当包括双重股权结构的具体条款设计,针对上市公司,还应当对该上市公司实行双重股权结构的可行性分析以及相关风险评级机构对此类股权结构设计进行风险评级后出具的专业意见予以披露;在事后救济机制方面,应当建立完善以集体诉讼为核心、专业仲裁为补充的中小股东救济制度,最大程度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我国一大批采取双重股权结构的优质公司选择奔赴海外资本市场上市,从侧面反映了当前我国优质企业对于双重股权结构存在较为紧迫的现实需求,而在立法上对我国《公司法》长期以来坚持的同股同权原则进行一定程度的突破,逐步实现股份公司双重股权结构的本土化势在必行。此外,中国存托凭证(CDR)制度的初步建立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对采取“特殊表决权”制度的公司发行股票的放开,都反映了我国对于实行股份公司双重股权结构具有很强的现实需求。我国CDR制度的初步构建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我国立法机构和相关的监管部门对采用双重股权结构的红筹公司股票进入内地资本市场发行上市所进行的探索,也表明了政府欢迎海外上市的优质中国企业回归国内市场的积极态度,但是相比双重股权结构公司的直接上市,CDR制度在发行途径、审核程序等方面都有着诸多的限制和局限性,因此,在我国金融领域深化改革不断推进的大背景之下,双重股权结构应当得到全面的推行和适用;而科创板对于双重股权结构公司上市的放开,也意味着我国资本市场市场在继CDR上市发行制度探索之后,对于双重股权结构公司参与境内资本市场态度的进一步松动,说明了相关立法与监管部门对于科技创新型企业采用双重股权结构进行公司股权架构设计与相关公司治理的认可;另外,双重股权结构能够将部分大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与公司融资所带来的新加入股东对公司的所有权相分离开来,这在外部投资者看来是一种风险隔离,在保障公司创始人对公司的掌控的情况下能够促进外部市场上的投资者进行投资,使资本与话语权达到一定程度上的平衡。双重股权结构的这种特质使得其能够在我国国有企业混改的进程中发挥重要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当前国有企业中国家行政话语权和企业资本能动性失衡的问题,其高度契合了我国国有企业混合制改革的需要,以“特别股”制度为代表的双重股权结构在国企领域的应用,将在很大程度上为解决我国国有企业改革进程中面临的治理困境提供帮助。与包括优先股制度、一致行动人、投票权征集制度以及和合作人制度在内的相关制度相比,双重股权结构具有融资成本小、效率高、长效性强的优势,这也是越来越多的企业寻求适用双重股权结构的重要原因。
双重股权结构在美国、英国、新加坡、香港地区以及法国、德国和日本都有着较为成熟的规制体系和适用历史,而其被采纳与否与该地区的法律渊源之间并无必然联系,如同样隶属英美法系的北美地区和英国、香港、新加坡之间对待双重股权结构的态度就迥然不同,而同样为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国、德国、日本和我国对于双重股权结构这一问题的认识也不一样。由此可见,双重股权结构的适用在实质上一个国家或地区在不同的发展时期对于该制度所带来的利弊进行权衡和考量的结果,对于坚持同股同权原则的国家来说,双重股权结构不是洪水猛兽,而对于已经接纳双重股权结构的国家而言,双重股权结构也并非灵丹妙药,必须对于这种制度进行严谨和适当的规制,才能使其在社会经济的发展过程中所发挥的积极作用最大化,这对于今后我国《公司法》突破同股同权原则,对双重股权结构进行本土化改造,有宝贵的启示作用。
股份公司双重股权结构的本土化可以采取直接修改现行《公司法》和国务院制定并出台相应行政规章相结合的立法模式,在不引起我国公司法体系较大震荡的前提下稳步推进,实现立法上对原有原则的突破;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立法机关应当对双重股权结构适用的主体、行业的限制、设立的时点、高表决权股票持有的主体资格以及高表决权股票的流通作出严格的限制。双重股权结构的适用不应当受到过多的行业限制,不同行业的公司基于各自行业所特有的经营形式和资产配置特点,对于是否适用双重股权结构和对双重股权结构的适用程度具有自主决定权;建立双重股权结构的时点应当在公司成立之后、IPO之前较为合适;B类股的持有主体必须与公司利益之间保持高度一致,应当为对公司发展或者业务增长等作出重大贡献者;此外,为维护公司控制权的稳定,高表决权股票不得在二级市场自由流通。在法律规制方面,应当对采取双重股权结构公司的自治边界予以明确,在公司章程中,针对有关持有高表决权股票的大股东的章程条文,需要对其进行严格的规范;另外,应当强化公司的信息披露,必须在信息披露中对采取双重股权结构的上市公司采用双重股权结构的必要性进行明确,信息披露的内容中应当包括双重股权结构的具体条款设计,针对上市公司,还应当对该上市公司实行双重股权结构的可行性分析以及相关风险评级机构对此类股权结构设计进行风险评级后出具的专业意见予以披露;在事后救济机制方面,应当建立完善以集体诉讼为核心、专业仲裁为补充的中小股东救济制度,最大程度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