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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损害赔偿是一种适用最普遍的民事责任方式,指行为人因侵权而造成了他人财产、人身的损害,应当依法承担的以给付金钱或实物为内容的民事责任方式。因侵权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上的损害和精神上的损害两个方面。财产上的损害,一般是直接的损害,可以用金钱等来衡量、赔偿,如所有物受损造成的财产损失;有些情况下是间接的损害,如人身伤害中首先是对人身权造成的损害,由此产生的医药费等就是间接财产损害,也是可以用金钱来赔偿的。而精神上的损害,是指因侵权行为而导致的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如自然人因人格尊严受到侵害产生的精神痛苦和困扰,这种损害却是不能用金钱来衡量的,也是不能用金钱来赔偿。虽然精神上的创伤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也不能用金钱来补偿,但是一旦侵权行为发生以后,一定数额的金钱赔偿也许是我们迄今为止的法律智慧所能找到的最重要的救济途径,这一途径即被称为精神损害赔偿,相关的立法规定即被称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文章分为导言、正文、结语三个部分。正文共五章,第一章阐述精神损害赔偿的起源、发展以及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的确立。总结了精神损害制度从萌芽到完善的进程以及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第二章就何谓“精神损害”、何谓“精神损害赔偿”以及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进行研究,着重阐述了了精神损害性质与分类,总结出精神损害是一种非财产损害,有别有人身损害、生理损害。第三章论述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其中对于法人、某些特殊的自然人(如婴幼儿、精神病人、植物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胎儿能否成为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主体以及死者人身权的保护问题展开讨论。笔者认为,法人是拟制主体,不同于自然人,不会产生精神上的痛苦,故不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特殊的自然人虽然不能感知精神痛苦,但是主体资格没有消灭,就应当享有人身权利,由其监护人或代理人来维护其人身利益;胎儿尚未出生,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但是可以参照继承法中有关保护胎儿继承权的规定,当胎儿出生为活体时,可以行使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自然人死后,民事主体资格消灭,对其生前利益的保护主要是通过对其在世亲属的保护来实现的。第四章论述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即哪些权利受到侵害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着重对财产权受到侵害能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展开了讨论,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应以人身权利受到侵害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为原则,以财产权利受到侵害而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为例外,对于受害人具有特殊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受到侵害,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章论述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与赔偿标准的确定问题。首先从比较法的角度,对大陆法系、英美法系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模式展开研究,从而比较得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救济的弊端。接下来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加以论述,包括确定的原则和法官自由裁量时应当考虑的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