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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相继加入了《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这些公约都设专条规定了有关没收合作的条款。其中,《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四章更是以专章的形式规定了国际合作事宜。在追回资产的条款中,它规定了直接追回资产方式和通过没收事宜的国际合作追回资产这两种具体方式。其中,执行外国没收令属于后一种方式的重要手段之一。本文旨在系统地介绍执行外国没收令制度,并以其执行条件和程序为重点进行比较分析,以便为我国与外国开展没收合作,尤其是通过执行外国没收令方式进行合作提供外国相关制度的参考。本研究分为三个部分:
第一部分对外国没收令制度进行简要论述。外国没收令属于外国刑事裁决的一类,了解外国刑事裁决是研究外国没收令的基础。承认与执行外国刑事裁决是从20世纪70年代逐步发展起来的一项制度。各国在承认与执行外国刑事裁决制度中规定了诸多的肯定和否定条件。这些条件既有共同之处,也因各国不同的法律文化、政治制度等因为而有所不同。在两国签有公约、条约或者互惠的前提下,各国肯定合作的同时,又规定了合作不得危害被请求国的主权、安全、公共秩序和本国法律基本原则、刑事判决尊重基本人权、针对犯罪人的刑事判决不包括死刑、所涉犯罪必须非政治犯罪、执行不影响本国其他调查或诉讼程序、执行刑事判决不超过诉讼时效等否定条件。
第二部分是本文的重点。本部分对执行外国没收令的条件、程序、最后的处置机制以及特殊处置方式分享制度进行了比较分析。在条件中,论文主要讨论了没收所涉行为是否需要符合双重犯罪原则、所涉犯罪包括哪些种类、没收令是否必须是法院定罪后作出、没收令的作出是否以当事人诉讼权利得到保障作为必要条件、没收令是否必须已生效等问题。同时,本文也对执行外国没收令的否定条件进行了总结分析。当经审查某一外国执行令符合本国法律所需条件后,被请求国的主管机关将依据本国法律规定展开相应的执行程序,并在最后作出费用补偿、返还受害人或善意第三人、分享或者收归国有等处分措施。
第三部分论述了完善我国没收令体系的构想。我国应完善与国际没收合作有关的组织机制,由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我国与外国进行执行外国没收令合作的中方中央机关,同时考虑设立专门部门管理被没收资产,细化同意执行没收令或拒绝执行没收令的条件,规范相应的审查、执行、处置程序,以建立完备的执行外国没收令合作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