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实际施工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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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施工人能否对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直是极具争议的问题。通过对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裁判结果的类型化分析可以看出,未予支持的原因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5条中对承包人概念的限制性表述;予以支持的判决存在两种解释论路径,一种是实际施工人依据代位权制度代位行使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种则是解释论证实际施工人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正当权利主体。否定性观点对该条文中“承包人”的文义解释难以满足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立法目的及体系性要求,并且导致了实际履行建设施工义务的实际施工人和仅攫取“管理费”的承包人间利益状态的实质不合理。代位权路径的肯定并非是否认实际施工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对于应否进一步强化实际施工人的保护,需要对其权利主体的正当地位进行证成。对司法解释第43条中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主张的权利的性质及理论基础分析可知,立法突破了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工程价款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对性,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的工程价款债权与承包人对发包人享有的工程价款债权存在同一性,在实际施工人依据司法解释第43条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债权时,作为担保性权利的优先受偿权具有从属性,可以一并主张。在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同时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债权时,不管是从纠纷的彻底解决,还是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来看,实际施工人的请求应优先于合同相对人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得到实现。由此,真正应该优先受偿的是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工程款债权,且实际施工人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就是《民法典》第807条规定的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为仅该主体的劳动物化到了建设工程之中。实际施工人作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不仅符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与制度功能,在符合法政策的实质合理性要求的情况下,还满足法理正当性的基础。为了突破法条规定对于实际施工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障碍,以上述结论为支撑,应该对司法解释第35条的概念进行目的性扩张。将“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扩张解释为“与发包人直接存在工程价款债权债务的施工人”。关于实际施工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具体构成要件:第一,要满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一般性要求,包括除斥期间、工程质量合格、建筑物具有流通性等要求。第二,对于层层转分包关系中涉及的实际施工人,不应轻易扩大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只有满足“劳动已物化于建设工程中”这一根本要求的实际施工人,才可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及优先受偿权。第三,对于挂靠类实际施工人,在发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挂靠关系存在时,实际施工人基于事实合同关系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发包人不知挂靠关系存在时,实际施工人在现行法规范下,仅能通过代位权制度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此强化对自身债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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