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从整个法律体系来看,民法及其它法律,在各自的轨道上运行,并相互契合,以期达到法律制定之最终目的:维护个人之私益并保证社会公共利益等不受损害。也即,民法需要配合其射程以外的法律,其射程以外的法律也需要配合民法,以达到有机的结合。那么如何使民法射程以外的法律即旨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之法令进入到民法以起到扼制滥用契约自由之目的呢?毫无疑问,我们需要在民法中引入一条公法进入的通道,《合同法》第52条第5款便应运而生。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在适用此条规则时,往往采取简单的三段论的推理方式:当事人的合同约定违反了某项法律法规,而该条规范系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无效。在这样的思路下,《合同法》第52条第5款的功能事实上仅限于引致规范而已。在笔者看来,首先应赞赏理论界的百花齐放;其次,理论是为指导实践而服务的,在实践中,我国实务界采取了引致规范说,只不过在进一步判定合同效力的时候引入了第52条第4款;再次,笔者认为,既然把该条款认定为引致规范,即引致公法进入私法并影响私法的目的已经达到,至于法官怎么去判定公法影响私法的维度,应该层次分明:第一,如果法令中有明确规定违反此法令者,合同无效,此时该条款就是纯粹意义上的引致规范;第二,如果法令没有明确规定合同效力如何,该条款同样起到引致规范的作用,不过在进一步判定合同效力的时候,需要上升到第二个层次,引入第4项,看是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在这里笔者做一个补充说明,在立法上分别规定了第4款、第5款,从体系解释出发,二者应各具独立的适用价值,但结合实践来看,在应用第5款的时候,往往会紧密结合第4款去共同判定合同的效力问题。对于此条款,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都做出了很多有益的探索,但遗憾的是至今没有得出一个定论,也没有形成具体可操的方法。但应当承认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此条款的应用并没有流于恣意,而且从大量司法案例来看,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类型化的判决。据此,笔者认为,可以从司法判例出发类型化效力性与管理性规定。当然此类型化,并不能涵盖所有的案例,所以,笔者进一步提出,在今后的实践中遇到类型化射程以外的案件,可以进入利益衡量的步骤中去。文章共分为五个部分,本文采取先破后立的行文逻辑:首先从案例切入,找出实践中的解决进路,并提取其存在问题;接着对存在的问题进行解读(这是破);后两部分则是笔者的观点(立的部分)。第一章:首先,通过大量的案例检索,综观《合同法》第52条第5款的应用情况;其次,引入具体的案例,来阐释实践中是如何区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并由此提取出适用该条款的几个关键点。第二章:针对第一章提取出来的关键点,到理论和实践中找寻答案,挖掘存在的问题,并对存在的问题进行解读。第三章:紧接第二章的内容,对存在之问题进行逐一攻破,重新解读《合同法》第52条第5款之功能。第四章:返回实践,提出自己对如何适用《合同法》第52条第5款的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