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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AlphaGo的横空出世让人工智能再次回归大众视野,实际上“人工智能”这一概念在1956年提出至今,早已深入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平日里读到的新闻、看到的画作都可能出自人工智能之手,并且已有聊天程序Eugene Goostman能够通过用于区分人和机器的“图灵测试”。但越来越“聪明”的人工智能在改善人们生活的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争论,其创造出巨大的经济效益,但是在现有知识产权体系下却很难得到有效保护。在著作权领域内最突出的问题是人工智能创作出的内容在法律上应当如何定性,这是后续讨论其他问题的基础与前提,目前的著作权法体系是以保护人的创作为基础而建立的,倘若将人工智能囊括进来,势必对现有著作权法体系产生根本性的动摇。进一步的面对人工智能创造出的巨大价值,这些创作内容的权利归属如何以及怎样进行保护和规制是更具有现实意义,且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主要分为三章对上述内容进行分析。第一章主要论述人工智能创作的现状,主要包括人工智能所指的概念,目前的发展阶段,以及明确本文将论述的具体范围。“人工智能”实际上是对能够体现出智能行为的硬件或软件的统称,而其创作实际上是对计算机创作的拟人化描述。根据人工智能发展阶段的不同,可以将其划分为弱人工智能、强人工智能以及超级人工智能。目前为大家所熟知的撰写新闻报道、自动修图的人工智能,甚至是看似高级的谷歌AlphaGo都仍停留在弱人工智能阶段,人工智能思想家Nick Bostrom想象中的:能够准确回答几乎所有困难问题,并且拥有自由意识和自由活动能力的独立意识的高等级人工智能尚不存在。因此许多建立在强人工智能甚至超级人工智能基础之上的观点,如在法律上将其完全等同于自然人等,无疑是无法成立的。此外,著作权法只保护表达而非思想,因此本文只讨论在表现形式上有可能构成作品的创作内容,换言之,如AlphaGo这类生成内容为围棋下法等“思想”的人工智能,不在本文讨论之列。第二章主要从“独创性”的角度论述人工智能创作内容的法律性质,即是否可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我国对独创性中创作高度的要求虽不似传统大陆法系那般严苛,但亦应当具有一定程度的“智力创造性”。这种智力创造性要求创作内容能够体现作者的个性,并达到一定的创作高度。纵观人工智能的创作过程,其实际上是根据人的指令,对事先输入的算法进行机械的运行,无法像人一样“理解”自己的创作,对于指令和输出的内容也并没有情感上“独特的选择与判断”。而所谓的“深度学习”也只是对规则的确立和完善,并不能真的像人类一样学习和思考。因此人工智能创作作品只是机械运行算法,创作出的内容无法满足“独创性”的要求,不能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第三章主要分析人工智能创作内容的保护模式与权利归属。在具体对人工智能创作内容的保护模式上,因为创作内容本身无法构成作品,可以考虑采用邻接权的保护模式,给予人工智能创作内容较低程度的保护,以解决那些具有价值的非物质劳动成果因无法满足“独创性”的要求,不能受到狭义著作权保护的问题。在人工智能目前的发展阶段,可以基于现有法律框架将人工智能产生的作品归属于相关的人类主体,而不需要以拟制自然人主体的形式赋予其法律地位。当相关权利人不止一个时,应当先遵从约定,但人工智能本身可以保留署名权用来对创作内容加以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