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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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一种特殊的赔偿方式,将本属于刑事及行政领域中的惩罚赔偿制度融入到民事领域中,突破了传统的填补性损害赔偿原则。修订前的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原《消保法》)第49条是我国关于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最早的法律规定,而新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保法》)第55条构建了更为全面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加大了惩罚性赔偿的力度,扩大了其适用范围,力图更有效地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该规则的确立充分体现了对消费者提供倾斜保护的立法价值取向。然而,虽然《消保法》第55条较之前的原《消保法》第49条在赔偿数额、适用范围、惩罚力度方面有了巨大进步,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新商品的出现,消费领域出现了新的争议热点,比如赠品是否属于商品、旧车新卖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单位能否成为消费者、欺诈如何理解等。结合我国有关地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消保条例》)以及消费领域中发生的比较典型的案例进行分析提出自己的观点。我认为,经营者通过免费送赠品等活动吸引消费者购买商品,其赠品的价值已经包含其中,因此也应该属于商品,在《上海消保条例》、《四川省消保条例》等大多数地方消保条例中均有体现;“旧车新卖”问题在2015年的温州“路虎退一赔三”案中第一次判决原告胜诉,经销商按照《消保法》第55条三倍赔偿的规定赔偿购车者三倍车款,这无疑是在告诉我们,“旧车新卖”在司法实践中已经认定属于经营者的欺诈;单位是否属于消费者,一直以来学界争执不下,主流观点是排除单位的消费者身份,但是我认为,可以对单位的购买行为进行区分,判断其属于生活消费还是属于生产消费,如果属于生活消费就应当承认其消费者身份;至于对“欺诈”的认定,我认为可以参考《黑龙江省消保条例》进行理解。除了上述的争议点,我还就“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发表了看法,虽然司法实践中,“知假买假”者属于消费者已经达成共识,但是不同于大多数人认为其属于消费者的观点,我从诚实信用原则角度出发认为应当在《消保法》中明确否认其消费者身份;另外,我认为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的三倍赔偿过于死板,应该给出一个范围,使得法院审理案件时能充分发挥自由裁量权。当然,消费领域中的问题不是三言两语就可以全部概括的,我只是就其中争议比较大的问题发表自己的观点。总之,本文通过对案例分析,提出问题,在现有观点的基础上发表自己的一些看法,探求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方法,我希望并且相信本文提出的相关观点可以为我国以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提供相关参考,以期更好地为我国的消费者保护法的进一步完善作出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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