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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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于2011年修改,在《刑法修正案(八)》中调整为“污染环境罪”。13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污染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解释),对污染环境相关犯罪定罪量刑标准作了全面的规定,淡化了原条文中明显的过失特征,但也没有明确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给司法实践带来很多困扰。此外,行为犯和结果犯并存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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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于2011年修改,在《刑法修正案(八)》中调整为“污染环境罪”。13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污染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解释),对污染环境相关犯罪定罪量刑标准作了全面的规定,淡化了原条文中明显的过失特征,但也没有明确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给司法实践带来很多困扰。此外,行为犯和结果犯并存的情形导致污染环境罪没有一个清晰的判定。学界对该罪的罪过形式争论主要有三种不同学说,分别为“过失”、“故意”、“复合罪过”。故意说通常是指行为人在实施过程中其主观意识为故意,过失说通常是指行为人在实施过程中其意识明确但主观麻木,而复合罪过说是指行为人在实施过程中其主观意识即为故意又包含了过失,所以过失说与复合罪过说其本身是矛盾的。笔者认为故意说更加符合司法实践,随着污染环境罪法益理论的出现,也论证了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只能是故意。通过对广东省中山市彭伟权等四人污染海洋环境案、上海云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贡卫国等3人污染环境案、江苏省如帛市污染环境共同犯罪案三个案件均适用了刑法第338条关于污染环境罪的规定以及两高2017年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解释进行探究,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的确定,不仅要结合刑法法条的文义,还要基于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益,论证出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应为故意。这里将运用理论研究与案例分析的方法,阐释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应采取故意说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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