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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说认为仲裁第三人指仲裁协议非签字人,基于合同或者财产关系对仲裁的标的或者结果有利益诉求,希望以干预的方式或以被追加的方式加入仲裁程序。但仲裁第三人是一个宽泛的概念,其概念的内延包括两类仲裁第三人,一类是基于同一仲裁协议的非签字人,另一类是基于不同仲裁协议的非签字人即仲裁案外人。在仲裁制度发展之初,合同相对性原则一直是各国法律中的强行规则,第三人包括基于同一仲裁协议的非签字人和案外人不能参加仲裁。第三人不能参加仲裁存在两方面的不足,一方面是当前仲裁制度中对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不足,引起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受损。例如,同步仲裁、合并仲裁、缺席仲裁和和解制度,但是这些法律途径都存在不足:同步仲裁不仅存在结果不一致的可能性,而且涉及仲裁员的权利限制、时效、仲裁时间、证据和成本;合并仲裁不但在理论上存在争议,而且各国在司法实践中未能取得共识;缺席仲裁裁决的程序性要求复杂且仅适用于普通法法系;和解制度需要个案分析,缺乏稳定性。另一方面是仲裁制度的发展受限。如第三方资助仲裁程序中,第三方资助人身份认定问题。所以,需要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解决因第三人不能参加仲裁引起的问题。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在理论的基础在于仲裁协议效力扩张说理论的成熟。通说认为,仲裁协议的效力仅限于仲裁协议的签字方,仲裁协议非签字方不应受仲裁协议约束。但因近年来相关理论的成熟、外国相关法律和一些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对仲裁协议形式要式规定的放宽,仲裁协议效力不再局限于仲裁协议的签字人,仲裁协议非签字也受到仲裁协议的约束。学者们将仲裁协议约束仲裁协议非签字人的情形称为仲裁协议的效力扩张,将支持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理论统称为“仲裁协议效力扩张说”。仲裁协议效力扩张主要包括合同相对性例外原则的突破、代理理论、公平合理期待原则、禁止反言和诚实信用原则和仲裁协议形式多样化的发展等。其中,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是重中之重。坚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固然体现其积极作用,但其消极作用引致的负面影响越来越严重,不论在普通法系国家亦或是大陆法系国家都备受诟病,于是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逐渐成为各国法律的重要内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的因素包括外源性因素和内生性因素。内生性因素系古典契约法地位受到削弱,外源性因素系支持第三人获得相应权利的理论成熟,例如,受益第三人理论。因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基于同一仲裁协议的非签字人受到仲裁协议的约束,具备了参加仲裁的资格。这一情形引起了仲裁第三人概念的正式分化:一类是同一仲裁协议的非签字人,但因仲裁协议的效力扩张受到仲裁协议的约束,成为事实状态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具备参加仲裁的资格;另一类也是仲裁协议的非签字人,系非同一仲裁协议的非签字人,不受仲裁协议张力约束,不具备参加仲裁的资格。为了便于读者理解,本文以第三人表示受同一仲裁协议约束的第三人,案外人表示不受同一仲裁协议约束的第三人。所以,“仲裁第三人”制度的构建应从两方面同时着手,一是面向第三人提供救济程序,二是面向案外人提供救济程序。面向第三人提供的救济程序分为事前救济程序和事后救济程序。面向第三人提供的事前救济程序主要由两部分内容构成:一是仲裁协议效力扩张说使仲裁协议非签字人获得了参加仲裁的资格。二是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的内容设置。第三人加入仲裁主要涉及《纽约公约》、仲裁法或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在第三人加入仲裁的程序设置中,《纽约公约》主要通过承认仲裁协议的非签字化形式的合法性和承认仲裁裁决的有效性;《仲裁法》对第三人加入仲裁的内容安排主要体现在:承认仲裁协议的“非签字化”要求,在第三人加入仲裁程序过程中规定仲裁庭的程序决定权以及最大限度的支持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是规范仲裁进行的具体程序以及程序中相应的仲裁法律关系的规则,始于当事人就仲裁协议项下的争议提起仲裁,于仲裁裁决作出后终止。虽然仲裁规则没有法律的效力,但是由于各国《仲裁法》会明文规定授权常设仲裁机构制定仲裁规则,使其具有有限的法律约束力。另外,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的内容设置应当体现出强行规则和习惯法规则的特征。强行规则主要指由法律强制规定,仲裁当事人不得通过意思自治突破;习惯法规则主要指在不违反强行规则的前提下,由当事人在一定范围内实现意思自治,其效力强于任意性规则,弱于强行规则。面向第三人提供的事后救济程序已经存在于当前《仲裁法》内容中,也就是仲裁当事人撤销仲裁制度。原因在于第三人系受仲裁协议约束的非签字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可以依据《仲裁法》以仲裁当事人的身份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所以,该部分内容本文不再涉及。面向案外人提供的救济程序包括面向案外人提供的事前救济程序和向案外人提供的事后救济程序即即案外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必须说明的是,案外人加入仲裁的程序设置与第三人加入仲裁程序设置基本一致,除了加入仲裁的条件不一致。第三人系仲裁协议的效力扩张受仲裁协议的约束,自然具备加入仲裁的资格。但仲裁案外人因不受仲裁协议约束,必须经仲裁当事人一致同意,才可以加入。因为仲裁当事人一致同意案外人加入仲裁相当于仲裁当事人与案外人重新达成了一份仲裁协议,解决了案外人不受仲裁协议约束的问题,其效果相当于仲裁协议效力扩张至案外人。所以,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设置与仲裁第三人加入仲裁程序设置仅仅存在加入仲裁的条件差别,其余的内容一致。为了避免不必要的重复,本文将两部分内容合并,仅在第三人加入仲裁的程序要件部分说明。案外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主要目的是撤销已生效仲裁裁决中损害仲裁案外人之内容,而仲裁裁决其余内容在所不问。原因在于:一,仲裁裁决不当地突破了既判力相对性原则,损害了仲裁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且当前仲裁制度缺乏针对仲裁案外人的救济程序,需要通过设立案外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保障仲裁案外人合法权益;二是虽然仲裁裁决不当地损害了仲裁案外人的权益,但因仲裁系仲裁原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从维护交易的稳定性和当事人的期待利益角度出发,不宜完全否定仲裁裁决的效力,仅需将损害仲裁案外人之裁决部分撤销即可。至于仲裁裁决是否系当事人恶意为之,不予过问。即使原当事人通过虚假仲裁损害仲裁案外人合法权益,案外人也可通过该诉完全撤销仲裁裁决,使其不发生真正效力即可。在构建我国的仲裁第三人制度过程中,除却前文的分析,我国目前对仲裁第三人制度研究存在一些问题:一是仲裁第三人概念在学界并未能达成一致的认识。关键在于对仲裁第三人的范围界定,正如上文分析,仲裁第三人不但包括因受仲裁协议效力扩张受约束的仲裁协议非签字人,也包括不受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约束的仲裁案外人。二是仲裁协议效力扩张说的内容在我国法律制度中并未明确,需要进一步厘清。三是《仲裁法》就仲裁第三人加入仲裁的程序设置和仲裁案外人加入仲裁的程序设置规定缺位。我国国内一些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已经就“仲裁第三人”参加仲裁设置了相应的程序要求,为了更好的支持仲裁第三人制度的构建,需要上位法进行相应的规定。四是当仲裁裁决不当损害仲裁案外人合法权益时,除了当前最高法司法解释中赋予仲裁案外人在执行阶段提出异议之外,仲裁案外人缺乏更有效的救济途径保障自己的权益。最后,构建我国仲裁第三人制度应当从两方面着手:一是立法方面,包括构建第三人利益合同,扩大仲裁协议效力扩张说的内容,使更多的案外人成为仲裁第三人,和在《仲裁法》中增加仲裁第三人和案外人参加仲裁的程序。二是强化涉第三人仲裁的司法审查,包括针对仲裁协议形式的司法审查和“公共政策”的司法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