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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客观义务的概念与制度最初来源于德国,被视为以实体真实主义和职权审理主义为基本原理的德国法学的产物。随后,检察官客观义务被广泛传播到两大法系的国家和地区,并在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中得以规定,成为不同法系国家的检察官履行检察职能的重要指导。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基本含义是检察官应当依法客观、公正地履行其职责,为了发现真实情况,实现诉讼目的,不应站在当事人的立场,而应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进行活动,这是由现代检察制度设置的初衷所决定的,也是检察官作为“法律守护人”的内在要求。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改革的背景下,检察官客观义务与我国的检察理论实现了有效融合并得到了新的发展。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司法实践和检察实务中,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履行仍面临着诸多挑战与困难,客观义务在实践层面上也存在诸多问题,造成了检察官客观义务“不客观”履行的现状,主要体现在检察官在办案过程中因追诉倾向而片面取证、恣意行使审查起诉权、片面行使抗诉权、不当行使撤回起诉权等方面。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检察官客观义务的要求,有损检察官公正严明的形象。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切实保障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履行,我们应在立法上增设隐匿证据的不利推定制度,以制衡控方故意隐匿对被追诉人有利证据的行为;应增设刑事证据保全制度,防止对被追诉人有利证据的毁损、灭失;另外,为了解决当前我国法院对公诉案件审查不严而引发的滥诉问题,我们应对现有庭前会议制度进行改造,赋予法官在庭前会议中对公诉决定的司法审查权,以此督促检察官积极履行客观义务;此外,为了消除检察官客观义务履行的障碍,我们应对检察系统的绩效考核制度进行科学化改造,以符合客观义务内涵的新指标替换现存的不合理指标;进一步完善公诉案件的撤回起诉制度,确立检察官在庭审中请求无罪判决的制度等。为了切实保障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履行,我们还应构建相关保障措施,例如,加强检察官职业伦理的培育,在遵守底线伦理的基础上,形成以检察官客观义务为内容的引导伦理;最后,为了赋予检察官履行客观义务的独立性与自主性,我们可以借助主任检察官制、检察官员额制改革之力,强化检察权的司法属性,变更检察机关现有的“三级审批”制办案模式,将检察权下放,赋予个体检察官能够依照自己的专业素养和内心确信对案件独立处理并担责的权力,以此充分保障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