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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排除请求权是一种物权请求权,指物权人在物权受到除占有以外的其它方式妨害时,权利人得请求排除妨害的权利。这一概念在我国虽然受到民法理论界的肯定,但是否应在立法中单独规定却有争议。纵观建国以来的历次民法典草案,立法者对妨害排除请求权都有明确规定,然而在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却没有规定妨害排除请求权,而是在相邻关系和民事责任条款中规定“排除妨害”,这对于物权的保护力度显有不足。200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弥补了《民法通则》的不足,第三十五条对妨害排除请求权作出了明确规定,这既符合国际立法惯例也是我国司法实践的需要。但是《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虽然规定了妨害排除请求权,但没有明确该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使得实务中适用该条款时困难重重。法律的价值在于适用的过程,厘清妨害排除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对于当事人运用《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维护自身权利,以及促进法院准确适用法律实有必要。而非仍采过去之旧式,徒让条文虚设。一般认为,妨害排除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包括请求权人、妨害事实及妨害人。对于妨害的认定标准,英美法系采用合理性标准,基于对妨害对象、妨害行为、妨害结果等多种因素的综合性考虑,而大陆法系则以妨害结果的违法性作为衡量标准。我国民法深受德国法影响,同采结果的违法性标准。另外,在认定妨害时,自然原因造成妨害是否应由妨害人承担责任也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考虑到妨害排除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不以过错为要件,因此妨害人不能以自然力作为抗辩理由而免除责任。对于妨害人的责任认定,我国实务中多关注于行为妨害人的责任,较少考虑状态妨害人的责任,这使得当出现行为妨害人与状态妨害人并存时,各地法院的判决结果差异很大,这既影响判决的权威性,也不利于对权利人的保护,因此应确认此种情形下状态妨害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妨害排除请求权与返还原物请求权、妨害防止请求权、相邻关系之间存在联系和区别,上述制度都有保护物权的功能,但在具体适用中存在竞合与冲突,因此需要厘清其相互之间的关系。尤其是妨害排除请求权与相邻关系制度,相邻关系制度是法律为调和所有权权能而设,一方面相邻关系制度是对所有权的限制,另一方面权利人也可以基于相邻关系来加强对所有权的保护。在物权法颁布之前,物权人的物权受妨害时,其多以相邻关系受损为由提起诉讼,虽也能起到保护物权的效果,但是妨害排除请求权在物权法中明确规定以后,妨害排除请求权与相邻关系应有不同的调整范围。如何适用应该在法律上予以明确。基于以上,文章以阐明妨害排除请求权理论为中心,研究其发展脉络、构成要件及与相似制度的比较,采用了比较法分析、历史分析及判例研究等研究方法,以期能对妨害排除请求权作出较为明晰的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