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污染环境罪共同犯罪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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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法释〔2016〕29号”)明确规定污染环境罪可以成立共同犯罪,司法实践上确认了污染环境罪可以成立共同犯罪。但是学界对污染环境罪能否成立共同犯罪仍然存在争议,源头在于对共同犯罪的实质有不同的认识,形成了部分犯罪共同说与行为共同说之争,而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尚不明确。由此可见,学界目前对污染环境共同犯罪的研究仍集中在主观方面,缺乏对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的污染环境共同犯罪现象的系统研究。因此,本文以此为切入点研究污染环境共同犯罪。具体而言,本文共分为五章:
  第一章,介绍与本文相关的国内外共同犯罪理论的研究情况,以及我国污染环境共同犯罪的理论研究情况。根据生效裁判文书,概括介绍自法释〔2016〕29号出台以来,污染环境罪共同犯罪司法裁判现状。
  第二章,在污染环境共同犯罪生效判决书样本中,被予以刑罚制裁的对象包括自然人与单位。因此,根据共同犯罪人的性质,可以将污染环境共同犯罪案件分为自然人与单位的共同犯罪,自然人之间的共同犯罪以及共同单位犯罪三类。在不同的分类下,被告人(单位)之间如何进行意思联络,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本章的研究重点。
  第三章,污染环境共同犯罪人实施的行为可以分为污染物提供者的行为,居间介绍人的行为,污染企业、作坊的经营、管理人员的行为,受雇从事生产加工人员的行为,运输、倾倒人员的行为以及场地、设备出租者的行为。本章主要研究上述行为在理论上的划分,并分析将其中部分行为入罪化是否合适。
  第四章,考察污染环境共同犯罪人主从犯划分以及刑罚情况。根据判决书样本,人民法院主要将污染企业、作坊的经营、管理人员与污染物提供者认定为主犯,其他的共同犯罪人发挥的作用大小根据案情不同而有所差异。在污染环境共同犯罪划分了主、从犯的判决书中,主犯的刑罚基本都高于从犯,但在具体个案中,部分从犯刑罚是否可以重于主犯仍具有进一步探讨的余地。
  第五章,基于上文的研究,总结污染环境共同犯罪的特征并提出优化司法裁判过程的建议。污染环境共同犯罪具有明显的上下游特征,并且在整个犯罪链条中污染企业、作坊经营、管理者与受雇从事生产、加工以及运输、倾倒人员之间是非典型的雇佣犯罪,因此污染环境共同犯罪人之间存在的共同犯罪故意也是非典型的。污染环境共同犯罪独有的特征导致该罪处罚范围不当扩大,因此在未来的司法裁判过程中,审判人员应当仔细识别中立的帮助行为与帮助犯的界限,以及将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行为出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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