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特殊体质对侵权责任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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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特殊体质受害人人身损害纠纷案件层出不穷,由于特殊体质的介入,往往会使得损害后果比一般的侵权案件更加严重,这也使得这类案件一直以来都饱受司法界和学术界的争议,司法实践判决分歧严重。为此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第24号指导性案例,意在指引该类案件的裁判,但是六年过去该类案件的裁判却依然莫衷一是。本文首先对第24号指导性案例进行了研究,随后查阅了大量案例,并选取了三个2014年以后发生的典型案例进行对比,这三个案件均没有参照该指导性案例。该指导性案例不能得到普遍参照是因为指导案例属于特殊领域的侵权纠纷,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构成要件也与普通侵权责任纠纷有所不同,再加上特殊体质的界定模糊、案件因果关系复杂以及过错程度不同。而侵权法领域中的特殊体质的概念在学界已有较为权威的观点,本文着重研究特殊体质如何对因果关系和过错的认定产生的影响,并最终影响赔偿责任的承担。特殊体质对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会产生影响,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事实因果关系的认定不会受到特殊体质的影响,但是特殊体质本身也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事实原因力之一。而当体质极其特殊或是损害后果显著异常,损害后果超出正常的预见区间时,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一定成立。从因果关系层面出发而产生了两种处理此类案件的规则,因此第二章也对这两种理论进行了分析,并认为对于因果关系的判断还是应该回归法理的本质,而非简单遵循固化的处理模式。特殊体质会影响过错的判断标准,认定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时首先要判断他是否知道受害人的特殊体质,这将直接影响到对他行为的危害性和损害后果预见可能性的判断。当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或故意造成特殊体质时应当认为受害人故意,受害人对自身特殊体质的认识会影响到其相应的合理注意义务,如果受害人明知自己的特殊体质就应该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将自己置身于危险的情况中,否则就可以认为其具有过错。这并不是限制受害人的行为自由,也并非赋予其更高的注意义务,而是要求特殊体质人群本着对自己健康负责的态度,做到正常理性人应当具有的注意义务。最后一章通过总结特殊体质对赔偿责任承担的影响以期为司法裁判提供思路。在处理特殊体质受害人的人身损害纠纷案件时,应当以行为人完全赔偿为原则,三种特殊情形下可以减轻,一是极端异常情形,二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特殊体质,三是受害人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在计算财产性损害时要扣除掉受害人原本因为特殊体质而产生的固有损失部分,再根据一定的比例由双方分担,而比例的确定不能将客观的损伤参与度作为唯一的依据,还应将主观法律价值判断纳入考量范围。赔偿比例只能适用于财产性损害赔偿不能适用于精神损害赔偿,除受害人具有过错之外,只要受害人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合理的,法院应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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