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交通肇事罪中自首的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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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作为我国刑法的重要量刑制度之一,在刑法规定中适用于一切犯罪,其目的在于鼓励犯罪分子自动投案、悔过自新,不再继续作案,作为一项能够感召犯罪人认罪悔过、自我改造以及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的刑罚制度,同样也适用于我国刑法分则中的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系过失犯罪,由于法律规定的特殊性和实际案件的复杂性,自首在交通肇事罪中的适用成为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本文笔者通过对交通肇事罪中能否适用自首制度的论述,剖析了认为交通肇事罪中不能适用自首制度的看法存在的漏洞,并深挖了产生此种看法存在的矛盾和冲突的根源,认为虽然交通肇事罪在评价上存在特殊性,但并不影响刑法总则规定的自首制度在交通肇事罪中的适用,身为行政刑法的交通肇事罪,在刑法关于自首的认定中亦不应受行政法规的影响,具有相对的独立性。结合我国当前关于交通肇事罪的立法现状及司法实践,笔者从全新的角度提出自己的观点。正文共包括七个部分:第一部分通过介绍理论界对交通肇事罪中是否存在自首情节的理论争议,即广义说、狭义说和折衷说,阐述笔者观点。笔者认为,狭义说和折衷说过分的强调逃逸与否的外在表现形式,而把不逃逸等同于自首,忽略了刑法关于认定自首的两个法定条件。逃逸与否,并不是认定能否成立自首的条件之一。不管逃逸还是未逃逸,只要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都可以成立自首。笔者又剖析了认定交通肇事罪中未逃逸的行为人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的情节与未构成犯罪的行为人履行告知义务的区别,即罪与非罪的区别、肇事者履行的告知义务与交通肇事罪中的自首情节的区别、交通肇事罪中的自首情节具有的条件性、法定的告知义务不能替代刑法上的自首的两者性质不同、行政法法定的告知义务与刑法规定的自首情节的区别。第二部分深挖交通肇事罪中自首认定问题存在矛盾和冲突的根源,一方面,交通肇事罪不同于一般犯罪的刑法评价规则的特殊性(分别从交通肇事罪的立法评价范围及其评价的基准状态两个方面论述);另一方面,行政法规相关规定介入的特殊性(分别从法律概念的重叠及刑法义务和行政法义务规定的重叠两个方面论述)。第三部分从逃逸的自首情节的辨析方面论述交通肇事罪评价上的特殊性不影响自首的认定。其一,从对逃逸的概念方面考虑,认为刑法中的逃逸并不能等同于行政法中的“逃逸”,刑法意义上的逃逸具有不同于行政法意义上的逃逸的内涵和外延。其二,从重复评价的认识方面考虑,认为对交通肇事后报警并等候处理的行为成立自首判定为双重评价的前提是,自首行为已经被作为交通肇事罪中的特殊行为,包含在交通肇事罪里,但依据我国刑法规定,没有逃逸并不等同于自首行为,也就不包含自首行为,因此,所谓的交通肇事后报警并等候处理的行为认定为自首构成双重评价的观点是不正确的。第四部分是分析交通肇事罪在刑法中关于自首的认定,不应受行政法规影响的原因有二,第一是从评价范围差异性和评价对象差异性两个方面,论述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无法有效适用于交通肇事罪;第二说明刑法规范的独立性,认为交通肇事罪是刑法法律规范,也属于行政刑法,刑法作为独立的部门法,不能因为交通肇事罪也属于行政刑法,就认为行政法规可以适用于交通肇事罪的刑法评价中。第五部分阐述了交通肇事罪中自首的实践判定问题。作为较为特殊的过失犯罪,交通肇事罪的发生受到环境、气候等因素影响,肇事结果具有一定的复杂性,故在不同的客观情况下发生交通肇事,在认定自首时可以在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考虑。笔者从十个方面,分别对十种情况下的交通肇事罪中肇事者的自首情节应如何认定问题进行了详细的分析。第六部分是阐述交通肇事罪的量刑适用问题。笔者先从自首量刑的总原则向自首在交通肇事罪中量刑适用进行递进的论述,认为即使在交通肇事罪成立自首,其从轻、减轻或免除的量刑适用也是要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对待的,即肇事者未逃逸情况下的自首、肇事者逃逸后的自首等等。第七部分笔者从当前我国的交通肇事罪立法现状,就完善该罪的自首认定方面提出两点自己的个人主张,一是将认定自动投案的主要依据进一步扩大化,即认为对于认定肇事者投案自首的标准应更为人性化,应考虑到肇事者的各种实际情况制定更为细化的标准,而不能单单以报案记录为依据。二是从立法上细化自首早晚对交通肇事罪量刑的影响,根据自首的早晚确定从宽幅度。在交通肇事罪中认定自首成立与否时,应在刑法及其相关的解释基础上,结合具体案件情节进行判断。只有合理、恰当的裁判,才能避免量刑不公正,从而符合我国刑法的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最终达到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的目的,实现公平正义的刑法理念,更好的构建和谐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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