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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为我国民法规定的一种债的担保方法。当债权人因为法律上的原因占有债务人的财产时,若债务人尚未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返还财产之占有的请求,并继续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得以留置并优先受偿的权利,为留置权。民法上的留置权制度,是公平原则发生作用的结果,其设立旨在维护交易双方的利益公平,是对债权人付出劳动、支出费用,理应得到报酬的人类最基本生存方式的特别保护。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除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外,还必须满足法律规定的成立要件。关于留置权的成立要件,各国立法规定及司法实践都不相同,我国《民法通则》和《担保法》对留置权成立要件的规定存在不少争议。《物权法》的实施,纠正和明晰了留置权成立要件中一些不合理、不清楚的规定和解释。本文通过比较与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德国、瑞士等国家相关的立法规定,就留置权成立要件中争议的几个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文章分为两章:第一章是关于留置权的概说,通过对留置权的法律性质的描述,表明我国立法采物权留置权制度立场,并揭示物权留置权制度的优先性的表现及原因,同时阐明了我国留置权的成立要件,并为以后章节奠定基础。第二章是对留置权成立要件中突出争议的几个问题进行研究。其中包括:关于留置权发生之例外情形,分别论述了债权虽已届清偿期仍不得成立留置权和债权虽未届清偿期得以成立留置权的情形;关于担保财产占有问题,阐明债权人只有因合法行为而产生事实上的管领、控制或支配时,才可以成立留置权,并列举了不得主张留置权的四种情形;关于留置权的善意取得制度。通过比较分析立法和学界对留置权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争议,表明笔者认为应当设立留置权善意取得制度的观点并加以阐明其理由;关于留置物的范围。主要就三个方面的争议进行了论述,即留置物是否延及不动产问题,留置的动产是否以可融通为限及当事人能否约定排除留置权的适用问题;关于债权与债权人占有的动产之间的关联性。通过阐述我国民事立法对关联性的界定,表明现行《物权法》采用“债权与动产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观点并阐明其含义,同时列举了适用留置权的债权的具体表现形态,并提出引入抗辩制度作为对留置权制度的补充的思考。文末对全文的观点加以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