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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在生物多样性、历史文化等方面具有特殊生态价值的湿地,《全国湿地保护工程规划》规定,要通过设立以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为主要形式的湿地保护区加以严格保护。这些地方通常位于经济较为落后的城郊或农村,居住在这些地区的人们对湿地资源的依附程度很高,迁移出保护区后,他们的生产生活会受不同程度的影响,他们的利益需求也有被忽视之可能,政府应该对此予以重视,不仅对湿地移民的生态贡献予以补偿,更要为他们提供完善的后期扶持制度的支持。 纵观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在各层级立法中都有涉及湿地保护区建设和湿地保护区移民权益保护的相关规定,实践中对湿地移民权益的保障程度也得到了明显的提高。但是,我国对湿地保护区移民权益的保护仍然存在移民搬迁安置规划制度缺失、利益补偿制度不健全、移民参与决策的制度设计不科学、权益救济制度缺损等方面的问题。 综合分析我国湿地保护区移民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有以下因素是不能忽视的,即湿地保护区的移民权利配置和权利行使机制存在缺陷、利益博弈机制不健全阻滞了湿地保护区移民权益保护制度的公正设计、缺乏高位阶立法确立湿地保护区移民权益保护的基本制度,并由此产生了移民权益受损和过分依赖政策的影响。 对此,国内外已经有了一些先进经验值得我们借鉴,如要以湿地保护区移民权益的保护作为移民搬迁安置工作的出发点、强调公众的有效参与、建立完善的移民补偿制度等。 为了有效保护湿地环境,维护湿地保护区移民的权益,在移民权益保护的制度选择中,我们应当遵循“以权益促发展”的目的,并且在这一目的的指引下,通过移民搬迁安置规划制度、移民生态利益补偿制度、移民安置评估制度、移民协商议事制度等四项法律制度的完善,实现对湿地保护区移民权益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