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中的笔录中心主义研究——以普通程序中笔录的规制为重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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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下,我国刑事审判程序普遍地表现出以“笔录”为中心的特点,这种庭审方式不仅危及到事实认定的准确性,不符合定罪程序正当性的基本要求,同时从民众听审的视角来看,也不符合实质意义上的审判公开。本文的研究即是围绕着庭前笔录资料的限制和运用问题展开的,在比较研究和实证研究的基础上,提出可能的缓解和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法。  本文的思路是首先对笔录资料及其相关问题作一基本的理论分析,在此基础上对主要法治国家规制庭前笔录的方法和实践进行比较研究,然后再审视我国庭前笔录的立法规制和实践运用,追问笔录中心主义现象的成因,最后以比较研究为借鉴,以国内立法为基础,构建我国庭前笔录资料规制的方法及其具体实现路径。本文除绪论和结语外,从五个部分展开论述,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绪论部分提出了文章写作的目的和动机,对国内外研究现状进行述评,并简要介绍了本文的研究思路与方法。结语部分主要是对本文的研究进行回顾并对将来的研究进行展望。  第一部分主要是对刑事笔录资料及其相关问题作一基本的理论分析和梳理,以作为后文研究的基础。这一部分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内容。第一,对笔录资料的概念进行了解读,明确其外延包括了四种类型的笔录资料。指出笔录资料作为原始证据方法的替代品,具有一定的派生性和非直接性,不过由于其承载着有价值的证明信息,故仍然有其重要性和必要性,对待笔录资料不能只求限制,更重要的是如何运用。第二,考察和分析了笔录资料的形成过程,从其形成来看,具有官方性和单向性,规范性和程序性以及指向性和合目的性等特征。同时指出立法者和理论界关于笔录资料能够被客观地制作之美好愿望,在司法的现实中支离破碎,这为我们严格限制和谨慎运用笔录资料提供了现实依据。第三,考察了案卷笔录形成后的移送方式,特别是对我国案卷笔录移送方式的历史沿革、存在问题、最终回归等进行了分析和评价,明确了案卷笔录的移送方式本身只是关乎庭前预断问题,并不涉及庭前笔录的庭审运用问题,进而指出案卷笔录移送方式在我国重回全案移送主义是合适的。  第二部分对主要法治国家规制庭前笔录的基本方法、立法以及实践进行了比较研究。从主要考察的域外司法区来看,各国家和地区基于法律文化传统和刑事诉讼历史的影响,对书面笔录资料进行限制的理论基础是相差异的,限制的方法和程度更是有区别的。从英美法系国家的理论和实践来看,审判外笔录的运用无法保障当事人双方对证人的对质诘问,真实性无法担保,故以传闻规则予以排除。对于具有真实性保障的笔录资料,则以传闻例外的形式承认其证据能力。不过,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也指出对质诘问权对具有“供述”性质的传闻例外仍然构成限制。从大陆法系国家的理论和实践来看,庭前笔录的使用违背了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庭审法官无从对证据资料直接调查并形成心证,基于真实发现的要求而应当予以限制。不过,在例外的情形下以及在陈述者本人出庭后,庭前笔录也可以被引入庭审程序并成为法官心证之基础。另外,德国、法国等欧洲国家在处理庭前笔录资料上还受到《欧洲人权公约》之公正审判权下的质证权的制约,并由此而体现出定罪程序的公正性。“混合式”诉讼模式下的日本、意大利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刑事程序处理书面笔录资料的方式及其实践,对我们而言既是经验,又有可借鉴之处。意大利立法虽以严苛条件限制庭前笔录,但实践运行困难。日本和台湾地区在立法上的限制较为宽松,庭前笔录的运用也较为常见,不过比较好地保障了被告人质疑不利证人的权利。从以上所考察的法治国家及地区的刑事程序来看,庭前笔录资料的运用在立法层面上基本都得以严格规制,而在司法的实务层面上,尽管部分国家和地区表现出过度运用笔录的倾向,但对事实认定而言都没有起到决定性的作用。  第三部分主要是对我国刑事审判中笔录中心主义的现象进行研究。这一部分分为三个方面内容。第一,考察了庭前笔录限制与运用的立法规范。指出在立法上,尽管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初步确立,但对庭前证言的使用却没有限制,被告人也没有对质诘问权的制度保障。第二,在司法实践中,刑事庭审普遍表现出以笔录为中心的特征:法庭调查的笔录化、判决依据的笔录化以及上诉审查的笔录化。第三,以笔录中心主义来归结司法现实中笔录运用普遍不受限制的现象,提出其本质上表现为庭前笔录对事实认定起到决定性的作用,刑事程序的核心环节不是审判,而是审判前的侦查程序。进而指出笔录中心主义与控辩式庭审方式、程序的公正性以及事实真相的发现之间存在冲突。随后,追问了笔录中心主义在我国刑事审判中的核心问题是什么?即被告人的对质诘问权无以保障,并且指出,对质诘问权的保障在我国刑事程序中更具有程序公正的意义。  第四部分主要是探讨了笔录中心主义的成因。第一,科层式司法的权力结构和司法的一体化倾向,从体制上促进了官方之间对笔录资料的承继和信赖,以及对庭前笔录资料的一体化认同。第二,客观真实的诉讼观及实践中的必罚主义理念,在法官查明真相的职责下,必然导致对证据能力概念的漠视和边缘化态度。第三,立法规范不完善,庭前笔录资料的证据能力不受限制,被告人对质诘问权缺乏制度性保障,从程序规则的层面上不能实现对笔录资料的规制。第四,必要性证人出庭作证率不高,出庭作证存在困难,在这一现实的司法困难下也“不得不”运用庭前笔录资料。  第五部分主要是在前文研究的基础上,探讨了我国庭前笔录资料的规制方法以及实现的具体途径。首先以庭审中心主义的构建为理想,寻求实现对庭前笔录资料的合理规制,并指出司法体制与观念转变的重要性。其次,在规制笔录资料的方法上,认为应当以直接言词原则的贯彻和被告人对质诘问权的保障为基本方法。再者,被告人对质诘问权的构建应借鉴欧洲人权法院相关判例所确定的质证权规则。在实现方式上,对在“谁”的面前进行对质诘问的问题,认为在我国除了法官,可以构建在检察官面前进行对质诘问的程序,并与侦查监督实现对接,同时也有助于缓解必要性证人出庭作证难的司法现实。最后,对笔录资料的具体规制方法上,指出以被告人对质诘问权的保障,统筹已经初步建构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从而限制和规范证人庭前证言笔录的运用,并进而对被告人庭前供述笔录、笔录类证据、行政执法机关收集的笔录资料以及其他与案件事实相关的笔录材料的规制问题予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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