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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般情况下,股利政策属于公司自治的问题,不应该由外部力量进行干预。但是,公司的股利政策关系到债权人、股东等多个主体的利益,所以在公司普遍不分红、少分红的环境下,如何规范公司的股利分配行为,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股利分配请求权,是股东基于其在公司的股东资格和地位,请求公司分配股利的权利。股利分配请求权有抽象和具体之分。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分配股利的前提是具有可分配利润,以及股东会或董事会通过有关决议,也就是说我国《公司法》只保护由抽象转化为具体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在具备股利分配的要件时,如果公司拒绝分配股利,法院会支持股东提起的诉讼。然而,控制股东利用这条规定故意不通过决议时,股东难以得到司法救济。现实情况是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派现面窄、派现额少、股息率低,与国外成熟市场的表现对比鲜明。导致这一现象的原因很多,从公司内部看,大股东掌握控制权的情况下,容易产生利益侵占的问题,大股东与中小股东对股利政策有不同的偏好,大股东倾向于将利润留存在公司,通过利益输送渠道获利;从外部规制来看,法律规定的空白导致大股东恣意侵占中小股东利益,而中小股东面对公司不公平的分配行为求助无门。国外的股利代理成本论认为,现代公司中控制权与所有权的分离容易产生管理者和所有者之间的代理问题,而股利政策可以充当一种监督机制,使公司的经营者接受债权人、所有者及潜在投资者的监督。为保护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巴西、智利等国家的《公司法》规定公司必须将一定比例的利润分配给股东,而英国、美国则确立了强制分配股利之诉制度,保护中小股东的权利。与英美等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外部市场,包括经理人才市场、并购市场、资本市场等都不成熟,不能充分地发挥约束作用。公司不太可能自发地采取积极的股利分配政策。现有法律法规赋予中小股东的救济途径具有局限性。我国《公司法》关于股利分配请求权的规定过少。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出台了一系列行政法规,要求上市公司实施积极的股利分配政策,在章程中明确规定现金分红政策,有条件分红而不分的公司需要披露不分红的原因及资金用途,并将股利分配与公司增发新股等募资行为相联系,以期约束公司的行为。但是由于规定的期限较长,非常容易被上市公司规避。英美法系国家较大陆法系国家而言,对股东权益保障程度较高,法规更为完善,与之相对应的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公司更倾向于制定有利于中小股东的股利政策,说明法律对股利政策具有影响。基于平等公平、利益均衡的考虑,应该对公司自治的边界作出限制。所以我国宜明确承认股东的抽象股利分配请求权,并且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建立适合我国的强制分配股利之诉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