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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当性规则的适用范围本身并没有清晰的外延,而我国现有的适当性规则散乱于各自律性规范和部分部门性规范的情况,使得界定这一范围并非易事。值得注意的是,上交所的《暂行办法》以及证券业协会的《指引》均未穷尽适当性规则的适用范围,那么哪些情况尽管没有被列举,但是仍然应当适用该规则,哪些情况应当排除出该规则的适用范围?在回答这一问题时,笔者认为风险性和投资者的信赖理应成为判断标准。适当性规则的相关方主要包括投资者、证券公司及证券监管者。从适当性规则的诞生和不断完善的过程来看,投资者始终是该规则的保护对象。本文着重论述了证券公司作为适当性规则义务人的正当性问题,结合现有的天然联系论、优势损害论、法律关系论以及强制干预论,笔者认为证券公司并非出于公益性而承担适当性义务,而是出于其专业性,而专业性是其盈利手段。证券公司越是被投资者相信具有专业性,所背负的投资者信赖也就越重,盈利的可能也就越大,这种盈利可能性增大的对价正是高标准的适当性义务。出于盈利的目的,证券公司竭尽所能地宣扬自身的专业性,正是这一宣扬本身包涵了适当性义务。目前,我国证券市场中的“适当性规则”其具体内容主要包括准入条件、投资者分类制度、证券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投资者的权利和义务以及保障措施几方面。笔者通过分析认为,在我国,准入条件的设置具有现实必要性,然而准入条件与适当性规则的本质不符也是事实,就此笔者认为应当将适当性规则并入金融管理的相关法律中,并且把准入性的条款放在适当性规则外的其他金融管理条款中,即制定统一的金融管理法律是解决这一问题最终的、也是最有效的手段。另,就证券公司与投资者权利义务的规定上,笔者指出利益平衡规则应成为我们一以贯之的理念。具体需要处理好适当性规则与买者自负规则之间的关系,完善投资者救济将投资者保护落到实处,同时要考虑对证券公司给予正向激励,避免过度保护中小投资者以挫伤证券公司制度执行的积极性。我国现有的适当性规则就保障措施的规定上存在着保障人定位上的偏差。鉴于证券公司的种种自利之举以及其素质堪忧的现状,将证券公司内控作为保障适当性义务实施主要手段的有效性令人怀疑,证券监管者应当发挥更大的作用。就现有适当性规则的完善方面,笔者认为需要从立法和实践两方面进行探索。就适当性规则民事责任的建立上,基于以下几点考虑,笔者认为制定投资者适当性义务民事责任的时机并不成熟:一、我国对证券欺诈已然规定了相应的民事责任,若证券公司违反适当性义务的行为达到了证券欺诈的程度,那么可以直接适用禁止欺诈客户的规则;二、我国适当性规则的建立尚在探索中,规则完善度较低,在证券公司尚缺乏明确行为指引的情形下急于给其安排民事赔偿,将使其无所适从且不堪重负;三、从可实现性来看,完善现有的监管措施、纪律处分、行政处罚更具有可操作性。因为无论是法院、投资者还是证券公司都缺乏利用投资者适当性规则上的经验。在实践层面,我国证券市场中的投资者了解产品风险、签署风险揭示书的过程十分潦草的事实,将导致出现这样的尴尬局面,即投资者实际上并不了解金融产品或服务的风险,然而给证券公司留下了其已然了解的铁证。因而需要避免投资者签字的绝对效力。具体可以从指定风险揭示书的统一文本、对整个推介说明过程留下其他证据、以特别声明的方式提醒投资者注意以及在具体裁判中灵活处理允许例外情形存在等方式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