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协议案件的补救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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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救判决作为行政诉讼的法定判决形式,在行政协议案件中也有其应用的场景。该文章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对行政协议案件补救判决的应用进行分析。行政协议案件补救判决是法院在审理行政协议案件时,依照原告在行政协议案件中所享有的权利作出的,要求行政主体作出特定或不特定的行为,以扭转行政机关作出的与行政协议有关的行为所带来的后果的判决形式。从行政、民事两方面分析其性质,从行政法角度来讲,这一判决形式一般以行政机关存在过错为前提,且缺乏足够的独立性。而从民事角度来讲,行政协议案件补救判决的内容与民事法律中的违约责任存在一定的相似之处。从制定法角度出发分析这一判决形式与行政协议案件的关系,我国关于行政协议的立法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开始不断完善,目前对于行政协议补救判决规定最为完善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一司法解释从从政协议效力案件、行政优益行为案件、行政机关违约案件三个方面对补救判决进行了规定,补救判决是这三种行政协议案件的重要判决形式。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行政协议案件补救判决的运用主要包括概括性补救判决和明确具体内容的补救判决两种类型,前者因缺乏具体内容,因此一定程度上存在缺陷,而后者随着实践的发展,其内容将不断丰富,应当作为行政协议案件补救判决的主要形式。在司法实践中,行政协议案件的补救判决与其他判决存在一定联系。首先,新规首次将行政协议案件中的补救判决与撤销协议判决、确认协议无效判决联系在一起,这使得补救判决在行政协议效力案件中得以应用,其次,在行政协议案件中,补救判决和继续履行判决均可以责令被告为具体的行政行为,但两者的性质、应用场景又有区别。再次,行政协议案件补救判决与赔偿判决均以行政机关存在过错为前提,均要求行政机关承担一定的责任,应用场景也相似,但同样存在着明显的差别,两者的应用存在先后顺序,在一定情况下存在并用的情形。最后,行政协议案件中补救判决与情况判决也可以并用。文章最后明确补救方式选择权的归属是一个可以尝试的改进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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