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欺诈行为的定性研究——以刑法学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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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诉讼欺诈的研究,在我国法学界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视角:刑法学与民法学视角。“刑法学视角”是指在用犯罪构成与惩罚的理论来衡量、评价一些特定的社会行为或社会现象。在刑法学上,诉讼欺诈是指行为人以提起诉讼为手段,在诉讼过程中作虚假陈述,提出虚假证据,捏造事实或掩盖事实真相,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裁判,从而获得有利于己的行为。诉讼欺诈行为性质的研究可以分为两大类:非罪说与犯罪说。非罪说一般主张诉讼欺诈不构成犯罪,只成立民事法律上的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犯罪说则为多数刑法学者所主张,但是对于此罪与彼罪之间的争论又争执不断,这些争执主要有诈骗罪说,抢劫罪说等多种观点。   在诉讼欺诈行为的定性问题上,区分实然犯罪与应然犯罪是确定诉讼欺诈行为定性的前提条件。只有在不同的层面上,才能避免视角上的纷扰,从而得出较为客观的结论。在实然犯罪层面上,诉讼欺诈行为由于现行《刑法》对此行为没有规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该行为不构成犯罪;在应然层面上,由于诉讼欺诈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并被诸多学者所认同。笔者也赞同在应然犯罪层面上,诉讼欺诈行为是一种犯罪行为,应该对此行为定罪处罚。   文章提出了刑法中增设诉讼欺诈罪的具体建议:以提起诉讼为手段,在诉讼过程中作虚假陈述,提出虚假证据,捏造事实或掩盖事实真相,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裁判,从而破坏人民法院正常司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法院一审作出行为人胜诉的判决,并因执行该判决而给他人造成较大损害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法院二审作出行为人胜诉的判决,并因执行该判决而使他人遭受重大损害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在我国《刑法》中增加独立的诉讼欺诈罪,势必影响到整个刑法的体系和制度。因此,需要从整体主义的视角来探讨诉讼欺诈罪以及其他刑法规范,以便更好地处理诉讼欺诈罪与其他犯罪之间的关系,并以此来完善我国现行《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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