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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日犯罪论体系是建立在“不法”、“罪责”的分立技术上的,并且,“不法”具有特定的含义,即刑事不法。我国由于刑法中的“情节犯”的存在,使从罪状中分离出不依赖于罪责的“不法”成为不可能;同时我国犯罪论体系中对罪责“量”的要求,其导致的结果是整个“不法”阶层作为“罪责”阶层的一个要素而存在,这从根本上否定了德日犯罪论体系的“不法”与“罪责”的分治技术在我国的适用。理论是为了解决问题而生的,犯罪论体系最终解决的问题是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可罚的问题。而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可罚的最终主要决定因素为是否存在不法的罪责。不同于德日刑法对犯罪定性的要求,我国刑法明文规定了对犯罪既定性又定量的要求,定量不仅是对不法的定量,更是对罪责高度的定量,这决定了我国犯罪论体系不仅要具备判断不法之罪责有无的功能,而且要具备考察不法之罪责大小的功能。在通常的情况下,不法的高度也是罪责的高度,并不需要作附加的考察,但在发生期待不可能或期待可能性减弱的情形下,不法的高度并不一定代表罪责的高度。将虽然满足刑事不法的构造但由于期待可能性的理由而缺乏刑事罪责的行为非犯罪化这也是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信条的要求。在笔者看来,罪责是实现不法意志的罪责,罪责的量是由不法、期待可能性、不法与罪责的转换系数三个要素决定的,并将决定罪责量的公式简化为:S=I*Z。笔者将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解释为刑事不法要件,用“行为人在有行为能力的前提下,以制造不容危险为内容的故意、过失,实施了制造不容危险的行为,及其产生的结果”来实质性地解释不法,这将违法的阻却事由纳入了行为构成的视野,而不需要在行为构成外寻找其它依据。笔者采取了广义的期待可能性概念,并将违法性认知(可能性)作为判断期待可能性程度的判断资料,这克服了德日罪责阶层在考察罪责程度时,责任能力、期待可能性与违法性认知谁主谁次、孰轻孰重、莫衷一是,只能定性而不能定量的弊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