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精神病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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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人患精神疾病是刑事辩护的重要事由之一,尤其是在故意杀人案中,犯罪人患精神疾病有时甚至是辩护人作罪轻辩护或无罪辩护的唯一事由。就世界范围而言,最早将犯罪人患精神疾病当作抗辩事由的是英国,但这项制度的发展完善是在美国。我国古代虽然也有对精神病人犯罪从轻处罚的相关规定,但是在封建专制之下,难以说我国古代存在精神病抗辩制度。相比英美等国家,我国精神病抗辩制度起步较晚,晚清时期和民国时期虽然在法律层面规定了精神病人犯罪应予免责或减轻责任的相关条文,但囿于种种原因,精神病抗辩并没有真正发展起来。直到1979年,新中国第一部刑法典颁布,精神病抗辩才又再次进入公众视野。其后修改的新刑法以及新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在实体法和程序法层面为精神病抗辩提供了实体依据和制度保障。但是,发展至今,我国精神病抗辩制度暴露出了诸多问题,例如,精神病的概念不清、精神病司法鉴定困难、精神病难以证明,以及对精神病犯罪人的处置缺位、国民对精神病人犯罪的恐慌等等。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有必要重新梳理精神病抗辩在我国的历史沿革,并以开放的心态审视域外精神病抗辩的发展。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当下的发展实际,提出相应的完善思路,主要包括以“精神障碍”取代“精神病”、赋予辩方鉴定启动权、辩方对被告人患精神疾病负举证责任、落实对精神病犯罪人的处置以及避免舆论对精神病犯罪及辩护的歧视性报道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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