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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股东权利遭受种种侵害在近现代公司运作中是一种极为普遍的现象。当中小股东权利遭受侵害后,如何及时地对其进行救济就成为摆在现代公司法学者和法律制定者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本文拟在此方面作一探讨,其主旨,在于通过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中小股东权利诉讼救济制度进行比较与权衡的基础上,完善我国的中小股东权利诉讼救济制度。 全文共分为四部分,共计约32000字,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部分:中小股东权利诉讼救济的基础问题。笔者在此部分首先对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作了一个界定,指出大股东与中小股东是一个相对的法律概念。接着,对中小股东有哪些具体的权利作了介绍,然后指出中小股东的权利虽然在法律上是完整的,在实践中却是有缺陷的。其原因一方面在于大股东对“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滥用使股东大会流于形式,中小股东被迫选择“用脚投票”,另一方面在于现代股份公司中股权的分散使中小股东成为一盘散沙,加之中小股东维权的成本过高,使中小股东不愿积极行使权利,导致中小股东权利的虚无化。因此在实践中中小股东的权利比大股东更容易受侵害。最后对侵害中小股东权利行为的构成和类型作了简要的分析。正是由于中小股东权利的缺陷及现实中大量侵害中小股东现象的存在,有必要对中小股东进行救济。 第二部分:中小股东权利诉讼救济的理论基础。在这一部分中,笔者认为对中小股权利进行救济的理论基础有三个:其一,中小股东权利的诉讼救济是股东平等原则的必然要求。通过对股东平等原则具体内容的分析,指出股东平等不仅仅表现为股份平等,更重要的是一种实质平等,对中小股东权利的诉讼救济无疑体现了一种实质平等。其二,中小股东权利的诉讼救济是保护弱者精神的体现。保护弱者已被现代社会广泛地接受为普遍性价值准则,中小股东相对大股东而言是弱者,因此现代公司法应该对中小股东权利进行救济。其三,中小股东权利的诉讼救济是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的体现。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是近代民法为制止个人利益极度膨胀,危及他人的合法利益和市民社会的和谐秩序而发展起来的一条法律原则。这一原则反映在公司法中就是禁止大股东对“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滥用。当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侵害中小股东的权利时,对其进行诉讼救济正是基于权利不得滥用这一原则的。 第三部分:中小股东权利诉讼救济的途径一股东诉讼制度。法谚日“无救济即无权利”。缺乏司法救济的权利是残缺不全的。因而从这个意义上讲,当中小股东权利受到侵害时,及时给予司法上的救济尤其重要.股东诉讼制度因对中小股东权利的保护发挥着独特而有成效的作用而被视为中小股东权利保护的最后一道屏障。该部分首先对股东诉讼制度作了简单介绍,并对股东诉讼的两种形式即直接诉讼和派生诉讼作了一个概述和对比.接着,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中的股东直接诉讼制度和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具体内容作了详细的介绍,以期对我国股东诉讼制度的完善作一些借鉴.直接诉讼制度是一种直接保护中小股东权利的法律救济制度,它有强制公司解散之诉和替代性不公平损害的救济之诉两种方式。派生诉讼制度是一种间接保护中小股东权利的法律救济制度,它的主要目的在于维护公司的利益,因公司的利益代表了股东的长远利益,故本文视之为中小股东杠俐救济的一种措施。 第四部分:我国中小股东权利诉讼救济制度的完善。笔者首先分析了我国中小股东庵对弓诉讼救济制度完善的必要性,指出我国中小股东权利诉讼救济制度的完善是加强股东保护的需要,是强化公司治理的需要,是发展资本市场的需要.接着,立足于现实笔者提出了我国中小股东权利诉讼救济制度完善的主要内容,包括股东直接诉讼制度的完善和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构建.我国现行《公司法》第111条规定了股东的直接诉讼制度,但由于条文本身的缺陷使其在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很好的实施,因此应从直接诉讼的诉讼范围、诉讼标的、诉讼时效等方面加以修改,同时还应引入强制公司解散之诉和替代性不公平损害之诉.而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在我国公司立法上根本就是一片空白,使得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处于尴尬境地.因此笔者在构建我国的派生诉讼制度时主要是借鉴其他国家关于派生诉讼制度的规定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来提出一些建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