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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这种组织形式具有广泛的适用性,它在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作为一类市场主体,当其陷于不能清偿债务的境地时,法律应当为其提供相应的退出机制。我国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首次规定合伙企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那么,这是不是意味着我国已承认合伙企业的破产能力呢?而《企业破产法》规定的非企业法人破产清算又该如何适用于合伙企业?带着这些问题,结合本国国情,笔者通过法理分析、历史考察、比较法考察等方法,对合伙企业破产的法律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了一些观点和建议。本文分为三部分,约三万余字。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主要是讨论合伙企业合区自然人合伙人的破产能力。文章首先考察了破产能力的概念及其立法例,并结合我国破产法等法律,分析了我国破产法的适用范围。随后笔者通过对合伙企业主体资格以及建立合伙企业破产制度的必要性这两个方面的讨论来完成对合伙企业破产能力的论述,得出合伙企业具有破产能力是合伙企业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的必然结果,并且也符合合伙企业制度的内在需求和市场经济的公平性要求。随后又分析了赋予自然人合伙人破产能力的原因。第二章主要是讨论合伙企业破产与合伙人破产的关系。文章首先对破产原因进行了论述,得出我国合伙企业的破产原因仅是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其自身债务,不考虑全体合伙人的清偿能力。以这个结论为基础,在第二节探讨了合伙企业破产与合伙人破产对彼此的影响,对其进行了分类。由于合伙企业与合伙人的责任财产在一定程度上相互竞合,在两者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债务清偿顺序就显得尤为重要,因此在第三节,文章就对此进行了讨论,并提出应当建立双重优先原则,以平衡保护合伙企业债权人和合伙人债权人的利益。第三章是全文的重点,结合前两章的结论,笔者试图对我国合伙企业破产制度进行构建。文章首先指出了现有法律在合伙企业破产制度上的不足和缺陷。随后,笔者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对合伙企业破产制度进行了阐述,具体包括破产申请、破产和解、破产原因、破产财产、破产债权、自然人合伙人免责等问题,提出了自己的一些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