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财产约定中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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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法艰深庞杂,夫妻财产约定是夫妻财产制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婚姻自由价值在年轻男女的内心滋生,越来越多的年轻人婚前或婚后约定财产归属,排除法定财产制在婚姻财产制的适用。随之而来,因为夫妻约定财产产生的归属法律问题案件不断增加,由于立法价值与夫妻财产约定背后制度理念与实践纠纷的协调性问题,导致规范适用以及裁判文书的说理产生矛盾,甚至形成对立冲突,无论是学者还是立法者或者司法者,他们之间存有争议且无法调和,具体表现为《民法典》第1065条与第209条的法律适用冲突。本文立足民法典的背景,希望可以为诸多长期困扰理论与实务之难题得到合理解释或圆满解决贡献一份力量。本文由五部分构成,具体内容如下文所述:
  第一部分是本文的引言,包括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研究的背景与意义、国内外研究现状、研究思路、研究方法、创新点和不足。实践中,不同法院对于夫妻财产约定的法律性质以及效力认识不同、理解不一,导致夫妻财产约定中不动产物权变动法律效果存有争议,直接造成实务中的同案异判。为了探究问题背后的原因所在,本文从理论出发就夫妻财产约定下不动产变动的法律适用进行分析,得以明确夫妻财产约定下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
  第二部分是夫妻财产约定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概述,主要从其概念、特征、行为性质等方面论述。首先就夫妻财产约定在现有的框架下予以概念明确,就其与夫妻间的赠与之间混乱关系予以梳理、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之间的差别予以明确,夫妻财产约定是夫妻订立的财产制协议目的排除或变更法定财产制的适用;夫妻间赠与是对特定财产的权属的处分,性质上属于赠与合同;而离婚协议则是双方在自愿解除婚姻关系下就财产、抚养等内容进行处理的约定。三者的概念性质存在本质的不同,不能同日而语。夫妻财产约定在性质上应定性为身份行为,是附随的身份行为。
  第三部分是立于我国的立法与司法现状就现有之夫妻财产约定引发的问题进行分析论证。将其置于民法典下夫妻共同财产约定所确定的模式,就立法与实践的衔接问题进行研究。通过查阅大量的司法案例,归纳司法实践中夫妻财产约定不动产纠纷案件存在的问题,一是法律依据选择混乱,二是对于法律适用的解释以及夫妻财产约定的性质认识不清或者存有分歧;三是夫妻财产约定对第三人之间的效力问题。
  第四部分是夫妻财产约定下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探源夫妻财产约定下不动产的物权变动规则,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基础理论出发,分析实践中夫妻财产约定不适用物权契约说、法律直接规定说、非因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说。夫妻财产约定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应分为一般和特殊的形式,在一般形式下应适用债权形式主义,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是债权效力,应遵守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采用公示生效主义,未经登记相对人仅享有变更不动产登记的请求权,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后取得不动产的物权。在特殊情况下,夫妻选择一般共同共有制时应选择适用债权意思主义,在适用一般共同共有制时夫妻财产约定成立时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效力,不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部分是夫妻财产约定与不动产物权变动规则之间融洽问题予以研究,主要是在夫妻财产约定中两种物权变动模式下,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时间。在债权形式主义下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时间就是物权变动的时间。在债权意思主义下夫妻财产约定的时间即发生物权变动,但夫妻婚前订立财产制协议,并办理变更登记,但夫妻婚姻关系未能建立,应该认定为附解除条件的约定。重点分析夫妻财产约定下不动产物权变动对实务中两类重要第三人的效力,一是夫妻财产约定不得对抗交易中的善意第三人;二是针对不动产申请强制执行的第三人,夫妻财产约定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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