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贸代理中的委托关系和代理关系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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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运用比较法的方法,从两大法系委托合同和代理的相关概念和理论出发,结合现行外贸代理制的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对外贸代理中的委托关系与代理关系进行分析,对外贸代理制的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全文包括引言、正文和结论三部分,正文共分为三章,第一章为“外贸代理的性质”,第二章为“外贸代理的实践”,第三章为“合同法对外贸代理的影响”。第一章“外贸代理的性质”。外贸代理制之所以冠以代理的名义有其特殊的历史原因。从外贸代理暂行规定的条文看,外贸代理制规定的外贸代理超出了《民法通则》规定的代理的范围,外贸代理从本质上看属于委托代理,按《民法通则》的规定受托人(即代理人)应以委托人(被代理人)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但是外贸代理制暂行规定中的外贸代理人却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如何理解外贸代理制暂行规定中的代理,也是实践中外贸代理纠纷中遇到的问题。为了准确把握外贸代理的概念和分析外贸代理关系,本章对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代理的概念进行简要的比较分析,外贸代理是我国特定历史时期的一种特殊的外贸业务方式,既无法将其整体地认定为我国民法或大陆法系的代理模式,也不能认定为是英美法代理模式在我国法中的整体移植。第二章 “外贸代理的实践”。外贸代理中委托、代理双方权利、义务有失平衡,风险划分不合理。最突出的问题是外贸公司在为生产企业代理进出口业务时,只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约,从而被置于进出口合同当事人的地位,由其对外商承担合同义务,在对外索赔、理赔,特别是诉讼和仲裁时都以其名义进行,这样一来,外贸公司的处境相当于对内收取1%的代理费而对外承担100%的责任。对于生产企业来说,则由于其在进出口合同中不具备主体资格而无权直接介入,出现外商违约等不利于生产企业的情况时,不能直接向外商索赔或参加诉讼、仲裁,却要承担该代理活动的实际结果。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双方的积极性。第三章“合同法对外贸代理的影响”。委托合同与代理从本质上看属于不的法律关系,委托合同制度与代理制度属于不同的民事法律制度。即使在委托合同中包括委托代理权的授予的情况下,委托合同解决的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基于委托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的关系;委托代理关系主要解决的是代理人的权限和代理人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的归属问题。对委托合同与代理的关系的分析,有助于理解外贸代理中的受托人的代理权限与外贸委托协议的关系,进一步明确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代理权既可以通过委托合同授予,此时代理授权行为被委托合同所吸收;也可以通过单独的授权行为授予。授权行为作为单方法律行为,独立于代理的基础关系。委托关系的存在,容易造成受托人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委托人对受托人的行为应予以特殊的注意,否则会在特定<WP=4>情况下承担表见代理的责任。合同法在第403条引入的委托人的介入权和第三人的选择权制度,对我国民法而言属于新的制度,外贸代理中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受托人的行为符合该制度的构成条件,该制度的引入可使委托人和第三人直接参加到合同中来,有利于交易的便捷和交易成本的降低。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合同法规定的委托人的介入权和第三人的选择权制度源于普通法的未经披露的委托人制度(为了文章的顺序该制度安排在第二章代理中);从合同法的立法资料和该条的条文看,也深受《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的影响。本章对该公约的有关内容进行了分析。本文结论认为,从合同关系上看,外贸代理中存在着两个合同关系,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委托合同;进出口合同,合同的当事人可能是委托人与外商(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也可能是受托人与外商(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从合同法的角度出发,这两个合同是独立的合同,分别规范着各自的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外贸代理中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代理形式,由于不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代理的构成要件,原则上,委托人只能通过委托合同从受托人处间接取得对外合同的权利并承担责任。如果委托人有对外贸易经营权时,在特定的情况下,委托人和外商也可通过适用合同法第403条而介入对外合同或选择委托人对其行使权利。在委托人没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情况下,由于权利能力的限制,委托人不可能行使介入权和外商也不可能行使选择权,从另一方面看,委托人和外商加入合同的意图也与进出口贸易管理的立法目的相违背。因此,委托人只可能通过受托人与外商签订和履行合同。在此情况下,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或公司只能通过有权的公司出口货物或得到所需得进口产品,不可能有其它的选择;外贸公司也不可能通过合同安排使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或公司直接加入合同,而转移自己的风险。外贸代理在实践中遇外贸公司面临的承担全部合同风险,而仅收取少量手续费的问题不可能得到解决。解决这一问题只能通过对外贸易经营权的登记制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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