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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判力是源于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的理论,是指确定判决在实体法上对于当事人和法院所具有的强制性通用力。表现为判决确定后,当事人不得就判决确定的法律关系另行起诉(一案不二诉),法院也不得对其再行审理(一事不再理);同时,在相关后诉中,法院不得做出于该判决所确定的内容相矛盾之判断。而所谓判决既判力的扩张,就是打破判决既判力的相对性,将判决既判力的主观范围突破原、被告双方,而对案外当事人产生既判力,以及判决既判力的客观范围突破判决主文限定,对于判决理由、判决确定的有关争点产生效力,或者审判过程中的中间判决也被赋予既判力等。在民事诉讼判决效力理论中,通说认为判决既判力具有相对性,既判力的扩张虽也有人主张但不占主流。行政诉讼不同于民事诉讼,无论从社会发展需求的必要性或者是行政诉讼技术推理的可能性方面,判决既判力的扩张都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在判决既判力主观范围方面,针对原告来说,判决的既判力除了涵盖民事判决既判力扩张的范围之外,对于行政集团诉讼、群体诉讼和公益诉讼等,判决既判力也应该扩张有关的案外当事人;对于被告方来说,行政判决既判力应该扩张于所有的行政主体,扩张的只表现于既判力的积极效果,即所有的行政主体都要遵守确定判决,不能为矛盾行为。对于特定的利益相关行政主体,既判力扩张的效力就会更加广泛一些。当然,对于行政判决既判力的扩张,要有相关的事前和事后程序作保障。对于行政判决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判决既判力也存在扩张。在民事诉讼中,法官基于受“诉判一致”原则拘束,严格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不对当事人诉讼请求之外事项进行审查,判决也仅限于当事人申请的事项。在行政审判中,由于行政判决具有客观法的性质,法官对于行政案件的审理,要考虑到判决所影响的公共利益和客观法秩序的稳定,所以,可能会做出与当事人请求不完全一致的判决。同时,由于在行政诉讼最主要的诉讼类型——撤销诉讼中,具有“法定”判决理由,这些法定判决理由具有内容法定和对于被诉行政行为定性的重要作用,所以,应该赋予其既判力,使其如同刑事诉讼中之罪名对于罪行的说明和限定;对于行政审判中所认定的主要争议事实,应该赋予其在后案中的预决效力,预决效力相当于判决既判力的积极效果,但是,其仅有相对性。行政诉讼判决既判力仅就诉讼过程中某一时间点(基准点)之前的被诉行为或状态具有遮断效,对该时间点之后的事项不具有拘束力。既判力的时间范围决定着既判力的客观范围界限,而既判力主观范围又是以客观范围为基础的,所以,研究判决既判力乃至其扩张,都离不开以既判力基准时为界分工具。行政诉讼判决既判力的基准时并非唯一。依据行政行为的性质和原告诉讼请求的不同,不同的行政诉讼具有不同的既判力基准时。与民事诉讼以事实审口头辩论终结时为基准时不同,行政诉讼中应以被诉行政行为性质为标准,并结合当事人的请求,对既判力的基准时进行划分。由于行政再审是对行政判决既判力的严重突破和损害,更是对判决既判力扩张的反向否定,结合行政判决再审的理论基础,应该严格限定行政再审,具体表现为取消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的权限,限制检察机关的提起抗诉权;针对不同的提起再审主体,设置合理的提起再审之理由。同时,构建独立的行政再审之诉,规范、明确当事人的再审诉权行使过程,以便保障当事人的合法诉权和剔除不当再审诉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