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近些年以来,我国国有资产流失、生态环境污染等一系列严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众利益的负面事件屡屡见诸报端,人民群众日益关注公共利益保护,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成为学界研讨的热点问题,尤其是建立和完善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制度的问题,更是成为近年来学者思考的焦点。从公益诉讼的基本原理和域外国家立法及司法实践来看,有权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很多,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做法有所差异,但纵观不同法系、不同社会制度和不同司法体制下的公益诉讼制度,他们的相似之处在于授予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的诉权,更多的国家或地区把人民检察院作为民事或者行政诉讼领域提起公益诉讼的基本主体。因此,可以说,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在域外国家和地区是一种通例。我国已经初步建立起了公益诉讼制度,但相关规定尚显粗疏。建立和完善公益诉讼制度,立法首先要回答谁有权提起诉讼问题。如果吸收域外相关立法,并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有权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包括但不限于人民检察院、相关机关、社会公益团体和公民,但是,人民检察院相比其他主体最为合适和妥当。将我国的检察机关确立为公益诉讼的主体,不仅符合当今世界有关立法趋势,还具有其他方案无法超越的优势。这是因为,我国的检察机关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机构,其法定职能和机构性质决定了检察机关自成立以来就是代表提起公益诉讼的妥当主体。在当今形势下,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进而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一系列配套机制,最终通过诉讼程序来保障和维护公共利益,无疑是一项紧迫任务。有鉴于此,本文试图提出有关我国检察机关代表社会公共利益提起公益诉讼相关制度的一些意见和建议。换言之,国有资产流失有关的案件、特别严重影响和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案件、特别严重的环境公害案件、特别严重的土地违法开发案件,以及其他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应当被确立为检察机关作为主体起诉的主要案件类型。关于检察机关在我国的公益诉讼案件中的法律地位,笔者认为,应当将其定位为特别类型的公益诉讼人,当然,检察机关同时又具有法律监督者的法定身份和地位。除此之外,公益诉讼案件的特殊性还要求建立起一系列的配套制度,这些制度包括但不限于确立起诉前通知制度、确立社会公益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确立某些特殊的诉讼时效限制制度等配套措施。法谚有云,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为了避免检察机关滥用社会公共利益起诉权而损害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国家还有必要确立对检察机关的监督和制约机制。为此,有必要在适当的时机修改我国的《国家赔偿法》,尤其要在在司法赔偿章节中,着重加入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案件中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以防止和避免检察机关滥用起诉权而发生侵害当事人和相对方合法权益的不当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