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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监管体制改革的实质是证券监管机构法律定位的调整。监管机构的法律定位可分为职能定位和主体定位两个方面。职能定位决定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主体定位决定监管机构与其他政府机构的关系。证券监管机构的职能定位应当是担当证券市场的“交警”,维护市场秩序,规范市场行为,而不是过度干预市场运行。各国证券监管机构的主体定位呈现朝向独立机构发展的明显趋势。我国证券监管机构法律地位尴尬、独立性不强、审批权力过大,不能适应市场发展的新形势,这也是我国多数政府监管机构存在的共同问题,其产生与我国传统法律文化、计划经济的制度和思维惯性、政治体制有着密切的联系。重构我国证券监管机构的法律定位,应当坚持尊重监管原理、顺应世界潮流、大胆创新、稳妥推进的原则,在职能定位上体现“放松管制、加强监管”的理念,在主体定位上构建新型法定特设机构,可以从创业板市场做起变证券发行核准制为注册制,在监管机构中实行真正的委员会合议决策机制,改革委员会任命制度、保障委员任期,完善监管经费保障制度,组建金融市场行政处罚委员会和金融市场行政处罚复议委员会,使证券监管机构回归“监管者”本位。这不仅对资本市场的发展意义重大,有利于我国经济安全、金融安全,对于全面建立现代监管型政府也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