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势变更原则构成要件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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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势变更原则极其抽象,难以把握。其适用也没有客观标准。故有必要对情势变更原则构成要件做详细的解释,使其易于把握,并使司法适用客观化。根据司法解释和多数学者的观点,情势变更原则构成要件有五个:第一、须有情势变更的事实;第二、情势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前;第三、须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第四、须情势变更是当事人缔约时所不可预见的;第五、须情势变更使履行原合同显失公平。文章第一部分讨论第一个构成要件:须有情势变更的事实。什么样的情势之变化才会导致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呢?法条里规定该客观情况的重大变化应不属于不可抗力且不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这种限定是否合理?第二部分解释第二至第四个构成要件。如果情势变更发生在合同成立前,意味着当事人知道情势之变更,并愿意承担该风险;情势变更应发生在合同履行完毕前,因为合同履行完毕时合同随之消灭,此后的情势变更与之无关。如果情势变更可归责于当事人,则其应当承担风险,无情势变更原则适用余地。若当事人缔约时已经预见到情势变更将发生,意味着其愿意承担情势变更的风险;不可预见的判断标准是什么?应以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为准还是以合理第三人的标准来判断?第三部分解释最后一个要件:须继续履行合同会导致“明显不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判断是否“明显不公平”没有单一的客观标准,多是依赖法官的主观判断。笔者将这个要件类型化为三种情形,即“给付过分加重”、“对价关系障碍”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每一种类型有其特定的适用范围和判断标准,通过类型化,使明显不公平这一不确定概念具体化,从而避免衡量上的恣意性,达到法律安定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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