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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迫交易罪是1997年刑法的新增罪名,设置目的就是为了打击市场中存在的强迫交易行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健康、稳定、有序运行。强迫交易罪严重侵犯了自愿、公平的市场交易秩序,损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或其他合法权益。同时,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强迫交易行为越来越多,范围也越来越广,因此,1997年刑法把情节严重的交易行为单独定罪。随着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人们的生活方式、投资方式、交易方式层出不穷,随之而来的强迫交易行为、强迫交易方式也日渐增多屡禁不止。刑法作为保障人民权益的最后屏障也必须与时俱进,因此,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强迫交易罪又做了相应修改。近几年,我国对强迫交易罪的研究并不是很全面很系统,理论上分歧最大的集中在强迫交易罪客观行为方面,在实践认定中其也容易与他罪相混淆;同时,随着《刑法修正案(八)》的实施,有必要对本罪的客观行为进行更加深入的研究。在立法上由于对本罪的修改及某种程度上存在的不足,在司法实践中,对本罪的认定存在诸多问题。因此,笔者将针对修改的内容及认定中的疑难问题,从以下三个部分进行阐释:第一部分是对本罪手段行为即暴力行为与威胁行为的分析。关于暴力行为,笔者认为强迫交易罪暴力行为对象包括对人实施的暴力和对物实施的暴力。在暴力行为程度方面,对人实施的暴力中“情节严重”以轻伤为限,“情节特别严重”包括过失致人重伤或死亡。对物的暴力程度方面主要是与故意毁坏财物罪联系在一起,本罪与其形成牵连关系,按照处罚原则从一重处罚。关于威胁行为,笔者主要从威胁对象、内容、程度来分析论述。第二部分是对本罪目的行为的分析。首先对本罪的目的行为即交易行为的五种法定类型,特别是现行刑法新增加的三种类型进行了具体论述。其次,对交易的性质做了具体分析,论述了理论界与司法实践都普遍关注的两个问题:第一,强迫交易罪中的交易行为是否只能是合法行为;第二,通过对强行乞讨行为以及“超暴利”交易的认定来解决强迫交易罪中的交易是否必须等价有偿的问题。第三部分是对本罪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认定即与相似犯罪之客观行为的阐释。对强迫交易罪的客观行为与抢劫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卖血罪的客观行为进行了具体区分,在这个部分笔者花费了大篇幅的文字对此问题进行了论述,目的就是在理论上明晰本罪与这四个罪名在客观方面容易混淆的点,在实践中能够正确区分,正确定罪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