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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在我国诞生时间不长,但其发展迅速,成为证券市场上重要的投融资渠道,特别是为融资困难的中小企业提供了资金来源,促进了实体经济的发展。但是,我国关于私募基金的法律规制较少且十分粗略,难以满足私募基金规范发展的需要,导致私募基金在现实操作中,产生大量不规范甚至违法的现象,如刘晓人和黄浩集资诈骗案。因此,如何规制私募基金,使其成为合法、成熟的投融资渠道成为社会关心的话题。2009年私募界的“新星”黄浩被捕,在随后的调查过程中,黄浩等人集资诈骗的行为逐渐暴露在公众的视野中。在此案当中,司法机关对其行为界定为非法集资的重要考量在于,黄浩等人在私募基金投资者资格、投资者人数以及发行方式上存在众多规避法律甚至是直接违法行为,最终将投资者的资金用于个人挥霍并导致投资者利益受损,因此,在法律规制上应当着重从这三个方面着手以避免私募基金陷入非法集资的桎梏。在对投资者资格的限制上,可以将私募基金的投资者分为专门进行证券投资的机构投资者、与基金发行人具有良好关系的投资者以及其他投资者这三类分别加以规制,对于前两类投资者的资格并不加以限制,而对于其他投资者应当要求其具备一定的资产、知识、经验,以证明其有实力承受私募基金带来的市场风险。在对投资者人数进行限制上,一是区分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对机构投资者的数量并不加以限制,而对于个人投资者则限定在50人以下,但两类投资者人数总和要求不得超过“两百人”的红线;二是结合各个不同组织类型的私募基金形式加以具体的人数限制;三是针对部分私募基金发起人、管理人将私募基金分次发行来规避人数限制的情况,可以规定六个月的期限为私募基金投资者人数累计计算的期限,倘若在此期限内同一私募基金发行数次,则投资者人数将被累计计算并不得超过前述所限定的人数。对于私募基金发行方式上的限制,私募基金监管者应当严格限制私募基金发起人通过广告向不特定对象劝诱,禁止发起人通过研讨会、交流会等形式变相劝诱,同时足够重视现代互联网在信息沟通上的巨大优势,对私募基金通过网络进行公开劝诱的行为予以禁止。私募基金重在事前法律规制,包括对投资者资格的限定、投资者人数上限的规定以及发行推广方式的限制,这些法律规制的存在并非为了限制私募的发展,相反其目的主要在于促进私募基金合法健康发展,让黄浩案等私募违法案件不再发生,让私募法律规制真正发挥公平、效率和秩序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