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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行为是一个迄今为止尚无定论的概念。由于侵权形态的无限多样性,给侵权行为下定义成为公认的一桩难事。大陆法系学者大多依据其本国法典构筑侵权行为的概念,侧重于用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表述。英美法系的学者大多以侵权行为的特征或者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中的某一个要件给侵权行为下定义。归结起来有违反法定义务说、责任说、过错说和损害说等。 笔者认为,侵权行为是与侵权民事责任不同的概念,有其特殊的构成要件。它以权益受侵害又无合法正当事由为表象,以实质违法判断为内涵。所谓侵权行为是指侵害他人权益又无合法正当事由并应依法律或社会共同观念判断其不法性的事实行为。 侵权行为的内涵可以分为以下三个层次: 1、侵害是与损害不同的概念。广义的损害包括侵害,侵害是指权益受侵害的事实,并内含有价值判断因素。狭义的损害一般是指可以证明的实际损失。侵害是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狭义的损害是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做出这一结论的主要依据是英美法上的“诉因侵权行为”和大陆法上的“生物学上损害”。在这些案件中,即使没有可以证明的实际损失,侵害权益本身也构成侵权行为。 2、侵权行为不能脱离违法性而存在。首先,侵权行为的词源与违法性的判断之间具有高度的一致性。侵权行为一词反映的是一种对法律或某种社会公认的道德标准相偏离的行为,违法性也体现着一种对法律和某种社会公认的道德标准的偏离。其次,违法性是所有侵权行为的本质要件。违反法律明文禁止规定的行为,可以迳依法律判定其违法性(形式违法);对于没有违反法律明文禁止规定的侵权形态,可依结果违法说和实质违法说判定其违法性,其根据在于民法“私法自治”的品格。民法规范大多是授权性规范,习惯法上的规范也可以成为民法的渊源。因此,侵权行为的违法性判断不可能由法律做出一劳永逸的规定。这就要求以权益受侵害的事实作为判断违法性的初步依据(结果违法说)并进而从整体法秩序和法的精神目的判定其实质违法。所以,一般侵权行为和准侵权行为“非价值性”的本质在于其违法性。 3、过错是与违法性本质不同并可以分离存在的概念。过错是依据社会一般观念对加害人在实施加害行为时可能有的主观心理状态的一种推测和判断。无论是主观过错说、客观过错说,还是主客观结合过错说都主张过错的判断对象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所不同的是:主观过错说以行为人自身为判断标准;客观过错说以“合理人”、“中等偏上之人”的注意能力为判断标准;主客观结合过错说以行为人表现于外部的行为为判断标准。无论采用什么样的判断标准,它都仅仅是判定加害人主观心理状态的一种手段而非目的。因此,从判断的目的上看,过错仍然是“主观”过错。它不同于客观外在的违法行为,而是法官依据社会一般观念对加害人主观心理状态的一种评价。虽然过错与违法性密切关联(对过错的判断需要借助外在的行为;违反法律明文禁止规定的,可以推定过失的存在),但是,两者毕竟是本质不同的概念。两者对加害人行为判断的着重点不同:过错是以加害人客观外在的行为为判断的材料,以一般人的注意义务为标准,判定其有无应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的状态;违法性首先是从客观外形看有无侵害权益的客观事实以及合法正当理由,其次,是从整体法秩序判定其是否应当尽此种注意义务。 此外,过错不是侵权行为的要件,仅仅是一般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因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当是所有侵权行为共有的,然而准侵权行为并不一定以过错为要件。 侵权行为的外延是指侵权行为的对象范围,它包括绝对权、相对权和法益。鉴于债权的相对性、无特定的公示方法,以及法益内涵、外延的不确定性,侵权法对相对权和法益的保护附加了一些必要的限制。法益是指处于权利边缘并受法律保护的一般利益,法益的种类有无限多样性的特征。 侵权行为与相邻法律制度交叉范围的大小根据各国采用“大侵权法”、“小侵权法”的体例而不同。简言之,最宽泛的侵权法和最狭窄的侵权法与与其相邻法律制度的交叉范围反而最小。 最后,结合文章对侵权行为内涵、外延的界定以及我国现行法的立法模式,笔者提出了对我国侵权法一般条款的立法建议: 1、侵害权利或法律上、不成文法上的利益又无合法正当理由的,依据法律或社会共同观念可以判定其不法性时,侵害人或者对致侵害发生的人或物有保护、管领职责的人应当对造成的损害负责。 2、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者其它权利、法益者,对他人因此产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第三人以背于善良风俗的方法故意侵害债权的,负同样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