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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信原则是美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在被各州采纳的《统一商法典》和有对美国司法有重大影响的第二次《合同法重述》中都有明文规定,因而其地位非常重要,在美国合同法领域有大量的适用。笔者希望能通过对它的研究,对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规制提供一些可以借鉴的东西。笔者参考许多原始性英文资料和专家学者关于这方面的研究,写出此文。首先是诚信的起源。美联邦各州都有其自主独立和相对自足的普通合同法实体。在20世纪60年代以前,仅有少数几个州承认诚信的一般义务。此后,《统一商法典》问世,美国各州予以采纳,确立了诚信原则的地位,而第二次《合同法重述》则将诚信义务向前推进了一步。尽管各州都承认诚信的一般合同义务,但这一义务的定义和范围则是复杂的。笔者列举了几个重要的诚信的概念。《统一商法典》规定:对本法范围内的任何合同或义务,当事人都有诚信地履行或执行的义务。同时,它将诚信定义为事实上的诚实,而在涉及商人时,不仅要有事实上的诚实,还要遵守同行中公平交易的合理商业准则。它被各州采纳,但各州有一些细小的变化。而第二次《合同法重述》规定:每个合同都给予当事人诚信和公平地履行或执行的义务。它提出了诚信和公平交易的三个目的:对已达成的共同目的的忠实;与另一方的期待一致;与社会正常的、公平的、合理的准则一致。尽管它对法院的审判活动没有强制力,但当以往的判决没有对法官所面临的问题作明确的回答时,法官会援引或参考《重述》的规定。萨姆斯教授将诚信定义为排除与社会通常的正常、公平和合理准则不一致的行为。博登教授则认为诚信就是一方在订立合同时拥有自主权,在双方当事人合理期待的范围内,抓住订立合同时拥有的机会,客观地理解合同,诚信地履行合同。法恩斯沃斯教授没有提供诚信的明确的定义,但他认为当事人一方不仅有义务不做阻碍或防止自己的义务产生的条件的发生或阻止另一方履行义务的事而且有义务采取积极的合作措施达到合同目的。尽管许多法院大都依据《统一商法典》做出判决,但当原有的判例规则不一致或不明确时,法院会用学者观点取代法院的观点。尽管诚信是抽象的道德观念,但大量的实践性和经验性告诉我们什么是诚信和怎么适用诚信原则。而且,恰恰由于它的不确定性,提供给法官为达到正义的判决所需要的司法自主权。首先是在合同的谈判阶段的诚信问题。在合同的谈判阶段是否施加诚信义务,是具有争议性的。因为在订立合同时,可以适用虚假陈述、压迫、不正当影响的法则,使显失公平的一方被剥夺合同权益。但法院越来越倾向于让当事人承担合<WP=3>同谈判责任。尤其是,当当事人存在进行诚信地谈判的协议时。但法恩斯沃司教授主张同意谈判的协议应该被认为产生一个潜在的可强制执行的诚信地谈判的义务,而不是产生达成最终协议的义务。其次,是合同履行和执行中的诚信问题。所有的合同包含诚信地履行的观念要追溯到纽约州上诉法院在1933年案中的观点:在任何合同中都含有任何一方都不能做会破坏或伤害另一方将获得合同利益的权利的事的暗示条款。这意味着在每个合同中都存在诚信和公平交易的默示条款。这一原则后来被《统一商法典》适用于货物买卖,后经第二次《合同法重述》规定,有了更广泛的适用。而且《统一商法典》规定:在本法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本法各条款的效力可以通过当事人双方的协议改变。本法规定的诚信、勤勉、合理和注意的义务,不得通过协议加以排除;但是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议确定履行这些义务的标准。因而,诚信义务是不可改变的强制性法则。笔者列举了几个典型类型的合同。在产量和需求合同中,《统一商法典》2-306的官方注释2指出:根据这一条款,一个产量合同…并不是完全不具有确定性的。因为这里的产量一词意味着特定的一方在诚信行事的情况下拥有的实际产量。这样的合同也不缺乏义务的互惠。因为根据这一条,决定产量的一方被要求诚信地并按照该行业的公平交易的商业准则经营其工厂或从事其经营活动。在每类合同中,当合同是存在特殊依赖成分的合同或双方的协商地位不平等时,尽管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如果与诚信是不一致的,则该约定无效。尽管如此,在雇佣合同中,如果是随意雇佣合同,只要双方意识到合同可以在任何时候基于任何理由终止,只要该真正的理由不违背公共政策,就很难证明一方是恶意地终止。而特许经营协议,如果是不定期的,通常也被认为是可以在任何时候都可以终止。尽管这样的终止有时候看起来确实不公平,但法院的解释立法的权力使它不能在没有立法规定的时候创制出某条法则。但随着此类案件的增多,如何更好的保护雇员和经销商应该被提上立法日程。在德国、法国、意大利、日本等国,也有明文的立法规定,将诚信原则作为其民法的基本原则,因而被称为帝王条款。顺应现代民法的发展趋势,我国《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但对于什么是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后的责任承担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由于立法不久,还由于法官审判权的有限性,诚信原则尚未有效地适用。但笔者相信,完备立法,严格执法,诚信会发挥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