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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毫不夸张地说,没有一种证据形式能够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这样,除了自身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之外,还能深刻地反映一个国家的诉讼制度在保障个人权利与维护国家利益之间的矛盾冲突,生动地折射人类在诉讼民主化进程中所走过的曲折道路。 纵观刑事诉讼发展的历史和各国的司法实践,没有一个国家、一种诉讼制度会忽视口供对于刑事案件具有的直接证明作用,但对口供过分的依赖和信任会使不择手段的取证行为合法化,以牺牲个人的诉讼权利和程序正义为代价。同时口供本身所具有的真实与虚假交织的复杂性和随时空变化的不确定性又使其并非总能圆满完成发现真相的任务。对待口供应当采取实事求是、一分为二的科学态度,既不能因为其对案件的证明作用和对案件证据的印证作用、片面夸大其证据价值而重蹈“口供之上主义”的覆辙,也不能因为在获得口供的过程中容易侵犯人权全盘否定口供的价值而陷入“口供虚无主义”的泥潭。重视而不轻信口供,正视口供的证据价值进而采取措施规制侦查行为,成为各国刑事司法中的共同取向。 本文分为三个部分对口供这一证据形式进行考察: 第一部分,着重阐明口供的法律地位。口供不仅在刑事诉讼法中对于探明案件事实真相具有重要的功效,而且在刑事证据体系中也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为了分析口供的法律地位,本部分考察了历史沿革和发展演变。尽管随着沉默权制度在各国的普遍确立,口供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受到一定程度的抑制,但由于鼓励供述机制的渐趋完善,弥补和消解了实行沉默权后由于口供的缺失对打击犯罪带来的不利影响,使口供依然在推动诉讼程序和案件的实体处理方面具有不容忽视的作用。从与国外口供发展轨迹的对比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还对口供有很强的依赖性,犯罪嫌疑人还承担着如实供述的重负,这一制度基础对我国融入国际刑事司法的民主化潮流产生了负面影响。 第二部分,重点研究口供的证据能力问题,分析了对口供证明能力的判断要确立相关性和自愿性并重的判断标准,前者侧重于口供的内容,后者关注取证形式的合法性;明确了应当从有利于保障人权、有利于控制违法侦查、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的理性角度认识排除不具有证据能力口供的重要性,并对非法口供的范围作出了界定,包括违反权利告知义务、侵犯被告人的律师帮助权、采取物理强制、精神强制等非法手段讯问嫌疑人、与口供有关的“毒树之果”证据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利于人权保障的方法所取得的口供是否予以排除的问题进行了考察。同时,以两大法系为参照,研究了确认口供证据能力的时机、方式和证明责任,对完善我国的相应规定提出了一些建议。 第三部分,着重研究口供的证明力方面的问题。尽管证明力更多的是诉诸法官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问题,但由于口供自身的特点和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如何对口供的证明力进行判断,如何对口供进行补强特别是共同被告人口供的补强、共犯的口供是用作弹劫的质疑证据还是作为独立证明犯罪事实的实质证据,如何正确对待被告人在法庭审判时翻供等问题,都是司法实践中需要作出理性回答的问题。 要研究口供,需要运用比较的研究方法。刑事司法的国际化进程和西方法治国家作为人类文明成果的法律思想为审视本国的制度建构提供了宽广的视角和动态的参照,本文的初衷在于借鉴法治国家经验,解决本国问题。以期通过比较,找到一条适合国情的、有利于保障个人权利和维护社会安全的口供制度建设之路。关键词:口供供述自由权合法性证明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