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公司资本完全认缴制的确立使得股东享有更加充分的出资自治权,但是由于缺乏配套的风险防控措施,股东经常利用其便利的身份条件和法律赋予的出资自治权侵害公司以及公司债权人的权益,进而引发了债权人要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强烈诉求。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就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表示了不予支持的倾向性意见,但是,该意见并没有很好地解决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问题,相关案件反而有增无减,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在学界中也引发了学者们的争议。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笔者对公司非破产情况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问题进行了研究,旨在构建一个适用于公司正常经营阶段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笔者从股东出资义务与出资加速到期的含义及立法演变历程出发,通过对司法案件统计与分析,明确了构建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是存在现实需求的。并从公司信用基础由资本信用转变为资产信用、股东与债权人权益保护失衡、学界不同观点以及加速到期对各主体的价值等方面出发,对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问题进行了理论分析,以证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具有合理性。笔者认为,支持加速到期有益于实现股东与债权人权益平衡,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并且符合股东负有资本充实义务的内在要求以及公司法的立法目的。此外,笔者从股东、公司、债权人各个主体角度出发,构建了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和董事催缴制度。笔者主张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专门司法解释的形式,对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与董事催缴制度作出具体规定。笔者认为,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成立要件有三:其一,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合法且已到期;其二,公司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但仍处于正常经营阶段;其三,股东出资义务未届期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并且,笔者认为,债权人需以诉讼的方式行使该请求权,其请求的数额不得超过债权的本息之和,权力行使利益直接归债权人所有而不采取入库规则。另外,法律需赋予董事会催缴权,旨在依靠公司自治以内部形式请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以偿还债务,节约司法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