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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后如何确定船舶碰撞责任主体是理论界和实务界长期研究的课题,而确定适格的责任主体来承担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又是其中的重要一环。传统观点中,在定期租船合同中,船长和船员作为出租人的雇员或者工作人员,在其过失导致船舶碰撞的情况下,由出租人承担碰撞责任是国际上长久以来的做法。而在日本,长期以来一直都存在学术上的争论,即定期租船合同项下的定期租船承租人能否成为承担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2014年开始,日本对于1899年制定的《日本商法典》进行了 115年来的首次全面修订。2018年5月18日,时隔近120年,《日本商法典》修订法案获得日本国会全员一致通过,此法案为应对新时代的航运环境,海商编中增加了包括定期租船以及复合运输等相关法律规定,并对全部法律条文进行了口语化修订。全文共分为四章。第一章为船舶碰撞责任主体的国际比较,介绍了现行中国法下三类船舶碰撞责任主体,通过比较英国、美国、加拿大三国关于船舶碰撞责任主体的相关法律规定,对比中国与英、美、加三国在相关立法上的差异,分析差异的比较法理论根源以及可能造成的实践影响。第二章在比较法研究的基础上,通过案例分析定期租船承租人指挥命令权限范围与定期租船承租人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关系,研究定期租船承租人指挥命令权限与船舶碰撞责任对应的合理性。第三章也是通过案例分析定期租船合同性质与定期租船承租人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承担问题的关系,并研究了三种常见的关于定期租船合同性质的学说,分析出合同性质不能完全影响定期租船承租人是否应当承担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第四章研究《日本商法典》海商编修改中关于定期租船合同以及定期租船承租人责任问题的相关学说、探讨与规定,总结《日本商法典》海商编修改前后定期租船承租人责任问题对我国定期租船问题的参考意义。本文主要结合日本和其他国家关于定期租船承租人在船舶碰撞中责任承担的相关案例,以及世界几个主要航运大国关于船舶碰撞责任主体的规定,同时结合《日本商法典》海商编修改中关于定期租船合同的相关学说、法案等,在明确立法原意以及相关学术观点的基础上,对定期租船承租人能否成为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不同观点进行思考,研究承担责任说在特定情况下的参考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