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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案件中赃款去向是不是构成该罪的必备要件?是不是我国法律所规定的法定量刑情节之一?我国司法实践机关和刑法理论界对此认识不一致,我国相关法律中对赃款去向的类型和如何量刑也没有具体标准。我国刑法中对贪污犯罪的构成要件有四个,并没有将赃款去向列入贪污犯罪的构成要件,但是,在司法机关具体办理贪污案件中,检察机关虽然有足够的书证、物证等证据对犯罪嫌疑人贪污的罪行提起公诉时,面对贪污手段和占有财物的违法行为无法否认情况下的大多数犯罪嫌疑人,通常在赃款的去向上做文章,如辩称“公款公用”、“请客送礼”、“跑项目”等理由,想尽办法逃避法律的严惩。司法实践中会产生认为赃款去向不明,属于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或者公款公用不予认定,使得赃款数额减小甚至达不到贪污犯罪的立案标准。这样,势必放纵犯罪,给国家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害,给社会造成恶劣的影响。本文中: 首先,列举了李元槐贪污案,陈述了从该案中引发的三种争议焦点:一是贪污罪赃款去向影响犯罪定罪,用于“公务”部分应当扣减;二是贪污罪赃款去向不影响犯罪定性,可作为酌定情节考虑;三是疑罪从无原则。 其次,从赃款去向对贪污罪定性的影响进行了分析。一是对贪污罪的构成要件进行了考察;二是对贪污罪赃款去向类型进行了分析;三是对贪污罪赃款去向的供述形式进行了分析。 再次,对贪污罪赃款去向与定罪量刑的关系进行了分析结论。一是贪污罪赃款去向是证据的重要组成部分;二是贪污罪赃款去向是定罪量刑的酌定情节。 最后,对贪污罪赃款去向问题如何解决进行了探析。一是彻底查明赃款去向事实;二是正确理解贪污罪的非法占有行为;三是打击非法使用公款行为。 综上,笔者认为:贪污案件赃款去向不应该作为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不影响犯罪定性。但实践中,应结合案件情况作为酌定情节予以考虑,这样即符合我国《刑法》的精神,也有利于打击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