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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继受普通法系的信托制度开始,我国一直努力让这一制度能发挥其最大的功效。信托制度为普通法系国家的社会发展带来了无法磨灭的功勋,同时,它的安全性也是自其产生以来一直被关注的重点。因为信托是一种管理与收益相分离的设计,拥有管理处分权的受托人的行为决定着受益人受益权的实现,加之现代信托受托人权力的不断扩张,对受托人权力的义务监控显得越发的重要。其中受托人的忠实义务是受托人对受益人所负的最根本性质的义务,同时奠定了受托人其他权力和义务的基础。本文将对信托中受托人的忠实义务进行论述。全文共分五个部分:第一部分论述了信托的演化,通过明了信托产生的原因和历史过程,可以看出信托设计本身对忠实义务确立的必然性。信托的出现本是规避法律的手段,但这种规避设计一开始就存在道德风险。受托人——这位名义上的财产所有人声称财产是他自己的或者将财产出售,委托人将对这种行为束手无策,因为起初委托人与受托人间不过是君子协议,完全依赖于受托人正直的人品。但衡平法的介入强制受托人履行信托。由此可以看出,受托人忠实义务是信托设计本身内含的要求,且必将成为法律关注的重点。第二部分阐述了现代信托受托人权力扩张的趋势,得出传统信托法中对受托人权力进行限制来保护受益人利益的做法早已不合时宜,现代信托将以受托人法为核心作为受托人权力扩张风险的监控机制,受托人法则以谨慎(Care)和忠实(Loyalty)义务为主要内容。接着本文对谨慎义务和忠实义务的内涵进行了论述,但重点论述信托下受托人的忠实义务。并就忠实义务目前奉行的单一利益原则和最佳利益原则进行了阐述和比较,得出目前我国仍应采用单一利益原则。第三部分主要对忠实义务的道德性、合同性以及安全、效率价值进行了分析。从不同的视角说明受托人忠实义务规定背后更深层次的原理,以有助于我们在实践中更好地把握和理解。信托是财产法和合同法的有机结合,具有强制性和任意性。受托人之忠实义务主要以安全和效率价值为取向。受托人忠实义务的意义正是在于为信托当事人提供一个可以充分信任的,安全、有效的财产管理和处分的环境。第四部分对受托人忠实义务的具体内容进行论述,该部分主要参考英国和美国信托法。这部分论述从三个层面展开:一是不得将自身置于与受益人利益相冲突的地位;二是受托人不得从信托中获利;三是受托人在办理信托事务之时,不得为第三人谋求利益。第五部分通过论述我国《信托法》上忠实义务的内容,与普通法系国家信托法比较,我国信托法对受托人制度设计方面采概括笼统性的规定,忠实义务具体内容过于简单化。指出我国《信托法》忠实义务规范应该进一步补充和细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