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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留置权较民事留置权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对“同一法律关系”要件的要求不同,我国法律对其的规定仅体现在“企业间留置除外”。因此,商事留置权制度中的“同一法律关系”内容是商事留置权制度的核心。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全面分析商事留置权在主体及行为、同一法律要件上的特殊性,及对商事留置权与民事留置权在起源、功能、效力等方面差异进行全面分析,商事留置权同一法律关系要件较民事留置权规定采用缓和的态度,不要求债权人享有的债权和债权人占有债务人标的物之间具有同一法律关系,而采取法律拟制,在符合一定条件时,可以认为二者之间符合同一法律关系的要件。第二部分,对商事留置权同一法律关系拟制的原因做进一步分析,从商事留置权制度本身出发,《物权法》规范民事留置权“同一法律关系”是“同一个”法律关系,而商事留置权无需受“同一个”法律关系约束,但仍要满足“同一类”法律关系要求,为使条文表述精炼严谨,将符合条件的“同一类”法律关系拟制为“同一个”法律关系。商事留置权存在两个债权集合,并且基于商事交易的经常性,此两个债权集合体在更宏观的层面上同样也表现了关联性。但此广泛的关联性不同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为了形成制度和秩序,有必要对商事留置权的广泛的关联性拟制为“同一法律关系”。从我国法律体系结构出发,我国采用民商合一立法例,商事留置权的法律要件应以民事留置权为基础,债权人享有的债权与债权人占有债务人动产之间的“同一法律关系”要件缓和,不受个别牵连性的约束,但也要具备法律拟制的同一法律关系的条件,因为同一法律关系是留置权优先受偿权的基础。我国留置权的性质为物权性留置权,可借鉴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将商事留置权债权与留置物之间拟制为同一法律关系。第三部分,对商事留置权同一法律关系拟制的条件进行分析,双方主体不限于企业,适用于所有商主体;被担保的债权不适用于继受取得的债权,仅限于债权债务双方基于营业关系产生的债权;债权人对留置物的占有应基于营业关系;并且要求债权债务双方均实施商行为。第四部分,针对我国商事留置权现行立法,先从解释论入手,适当地兼顾立法论进行完善。债权和留置物关联关系的缺失可以采用法律解释的方法将基于营业行为而享有的债权和基于营业行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直接拟制为具有“同一法律关系”;商事留置权主体范围从企业扩大至包含个体工商户在内的商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