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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保险合同的补偿原则,被保险人不能获得超过其实际损失的赔偿,即被保险人不能由于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额外获益。因此,在海上保险人按照约定赔偿了被保险人之后,有权代位被保险人获得其它相应的救济,其中便包括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权利。但是在实践中,由于对这一权利的内涵以及范畴等都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因此争议时有发生。尤其是接受了保险标的所有权的保险人究竟在多大范围内承担基于此所有权的责任更成为争议的焦点。 本文拟从赔偿给付以及保险代位的基本理论出发,结合相关法律的具体规定,就海上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权利进行阐述。在分析这一权利的本质属性的基础上,通过对一系列案例进行总结,笔者提出应当结合所有权的基本理论对题述问题进行分析,并认为所有权的转移是导致保险人最终承担诸如油污、残骸打捞等一系列责任的根源。同时,笔者认为,为了切实实现海上保险的补偿原则,应当在代位过程中摒弃所有权的概念,而直接以纯经济利益代位的方式予以实现。最后,笔者就不足额保险、增值保险等特殊情况对题述权利的影响进行了阐述,并就部分损失下海上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权利问题进行了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