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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发展是一个在社会变迁的巨系统中与社会变迁互动作用的子系统概念范畴。近代以来,不少思想家对这两者之间的关系进行了探索。本文对其进行梳理后将其归纳为法律发展的类型论模式、进化论模式和阶段论模式,以及马克思恩格斯的科学法律发展观。接着以个人与社会的相互关系为纽带,从法社会学和法人类学的视角首先考察了法律的起源,认为个人与氏族的分离、私有财产的出现和氏族组织的壮大是法律产生的先决条件,从禁忌到习惯到习惯法再到法律是法律产生的一般方式,而产生的动力则在于控制人类的本性、确证私有财产权、反映社会基本矛盾运动和“法学家”的主观能动。同时,也顺带指出了原始法的基本特征。在此前提下,按照人类社会从人对人的依赖到人对物的依赖到人的全面发展的进化历程,把法律相应分为依附型法、自治型法和整合型法。认为依附型法的社会基础在于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结构、君主专制的政治架构、孤立封闭的基层社会组织和等级特权的社会意识形态;其形式主义特征表现为法律在社会调整体系中的地位不高、缺乏独立的法律职业群体、不存在正义的审判程序和法律体系结构分化水平低四个方面;其价值表征包括以体现身份为主要标志、维护等级特权、以义务为本位和社会高于个人的价值取向。当然,在这样的宏观背景下,罗马法作为一个特例,显示了其不同于依附型法的种种特征。自治型法的社会机理包括自由交往的市场经济体制、高度分工的社会结构、契约化的政治国家以及天赋人权的思想指导;其形式主义表征是法律体系的完整和谐性、程序获得了独立的价值和理性主义的司法制度,由此导致其独特的内在品质是弘扬主体自由、确认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宣称私有财产神圣和保障追求个人利益。不过,自治型法无论是理论、制度或是实践,都陷入了无法回避的困境。整合型法建立在个人与社会的结构重组、协调发展的社会形态和科层制的组织结构基础之上,其伦理意蕴相应表现为衡平的利益、程序的正当化、现代法治观念的确立和法律效能的最优化;在制度层面上包括法律规范体系的建构、法律的全球性重构和法律职业的自治等,而其主体性则体现为通过民主的立法、实现正义的司法判决、行政的法治框架和统合知识与技能的法律教育四个方面。文章最后指出,在迈向整合型法的当代中国法律发展进程中,必须面对的法律发展悖论,认为当代中国法律发展的关键在于创新方法和凸现主体的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