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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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一项特殊的制度安排,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顺应我国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完善的要求而诞生的,兼具代位诉讼和代表诉讼的性质,与普通的民事诉讼存在较大差异。2005年,我国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之际将股东代表诉讼的相关规条文正式纳入法律的明文规定中。为了避免不良诉讼的产生,尊重公司独立法律人格,同时也设置了相应的制约机制——前置程序。具体而言,我国《公司法》规定只有存在“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紧急情况时才能够予以豁免。其本意是平衡公司自治于司法介入之间的冲突,但实践表明,如此笼统模糊的原则性规定不足以妥善应对复杂多样的民商事纠纷,条文设计上存在缺陷,为此有必要进行深入研究。简而言之,我国现行的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条款依然存在着规定过于强调抽象化的问题,留给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过大,反而难以发挥其应有的指引规范作用。本文以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为研究对象,采用案例分析方法与比较法学研究的方法进行研究,对样本中的代表性案例进行个案研究,以海量司法实务数据案例为基础和支撑,梳理出当前前置程序在适用中的种种缺陷,同时将我国现行的前置程序相关规则与其他典型国家和地区进行对比,针对性地提出相应具有可操作性的弥补和改进措施,借助类型化标准的归纳方式进而得以对法定豁免事由的内涵与边界进行深入探讨与分析,同时拓展研究思路,对法定豁免事由之外的可豁免情形也进行概要梳理,以立法的完善推动司法的发展,从而为法官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提供更好的指引,进而推动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不断完善。本文的第一章旨在对本文所要探讨的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相关问题进行简要背景介绍并引入,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个部分先对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发展现状进行阐述,先从立法层面进行表述,后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出发描述。第二部分是建立在现状分析的基础之上指出现行前置程序制度的缺陷和问题所在,并进行简要分析。第三部分则是对上述前置程序适用的困境成因进行分析,分别从规范性成因和观念性成因两个方面入手。第二章是对前置程序中“交叉请求”规则的缺陷进行深入探讨。明确现行“交叉审查”模式下,作为被请求机关的董事(会)与监事(会)均涉及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而无权再行审查职能时,原告股东的前置程序接受机关处于缺位状态,难以顺利履行的问题所在,在借鉴国内外相关的立法模式及相关经验后对该缺陷进行弥补。立足于我国公司法现行的公司治理结构,同时结合比较分析的方法,提出可将股东会纳入接受申请机关的范围之中、组建类似于“诉讼委员会”的中立审查机构等完善措施。第三章是对“紧急情况”下前置程序的豁免规则进行展开探讨。对现行法定豁免规则的内容进行概述,并明确其制度价值。在借鉴域外相关立法经验的基础之上,以案例分析数据为基础,结合法解释学的理论分析,梳理出法定的“紧急情况”以外的其他可被豁免的典型情形,包括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否认侵害行为的发生,并且侵害行为仍在持续;案件的诉讼时效即将超过;公司的重要财产有被转移、隐匿、毁损之虞,且事后难以弥补;原告的股东资格即将丧失等,通过明确其适用标准以真正激发法定豁免条款的活力。最后一章则是对“紧急情况”以外的豁免扩张情形到底包括哪些而展开探讨。我国现行立法仅仅规定了单一的法定豁免事由,于其之外的可豁免情形尚处于立法空白的状态,通过对域外相关立法经验的梳理,为我国前置程序豁免规则的完善带来启示。立足于实证分析,有的放矢,从实务中汲取经验,在现有规定之外,科学合理地归纳概括出其他几种具有可行性与必要性的豁免扩张情形,如原告兼有股东与监事的双重身份,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及公司陷入经营僵局等情形,并针对公司处于清算阶段的前置程序豁免情形进行了详细分类探讨,对于非“紧急情况”下的豁免规则的适用标准进行明确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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