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权领域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与变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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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的环境侵权因符合特殊侵权行为的特征,所以其在归责原则、举证责任、赔偿模式等方面,通常按照法律关于特殊侵权行为的规定来处理。然而社会发展到当代,环境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与早期相比已发生了很大变化,呈现出日渐多样化的形态,并且造成的后果也越来越严重。除双方主体地位不平等外,环境侵权行为还具有侵害双重利益、受害人数众多、恢复时间长、治理费用筹集困难等特点,从而有别于传统的环境侵权。在此种背景下,补偿性损害赔偿的继续适用不仅无法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全部损害,更无法形成对公共利益的保护,而且对不法行为人主观恶意制裁的缺失,还使得法律无法实现对类似行为的预防目的。  针对补偿性损害赔偿在处理环境侵权案件时暴露出的弊端,学者们竭力寻求其他赔偿模式来替代补偿赔偿,以克服其不足。产生于英美法系的惩罚性赔偿虽在理论上饱受争议,但其在实践中所发挥的补偿功能、惩罚功能、预防功能以及激励功能却是有目共睹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所具有的上述功能能够很好的解决当代环境侵权领域所存在的绝大部分问题,两者之间有着天然的契合关系。而国外在环境侵权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成功与我国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经验更为其提供了合理存在的现实依据。  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产生于一个原告对一个被告的模式之上的,因而基于被告恶性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巨大伤害而判决原告享有惩罚性赔偿金。但当代环境侵权多表现为一个不法行为人对多数人的侵害,其侵害的不仅有个人利益而且还有公共利益,如果仍适用惩罚性赔偿金的原有归属模式,被损害的公共利益将得不到保护,而且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规定还有可能异化为受害人自利的工具,破坏了将惩罚性赔偿引入环境侵权所预设的行为模式。近些年惩罚性赔偿制度有了新的发展,美国和德国在惩罚性赔偿金归属上分别确立了分享模式和利润上缴模式,相较而言分享模式更具有合理性,也更能解决在侵害公共利益的环境侵权案件中适用原有惩罚性赔偿制度所遗留的问题,殊值我国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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