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数据保护法中的知情同意规则--以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PR)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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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社会的发展为人们带来无尽便利,同时也给数据保护加大了难度。未经同意而收集或利用个人数据、未经授权而二次或多次利用个人数据、随意传递或泄露个人数据等问题层出不穷。欧盟GDPR对个人数据收集和处理的合法性来源提出了更严苛的要求,其中最重要的即是知情同意规则。知情同意规则即要求数据控制者在收集、处理个人数据等情形之下应将详尽的信息告知数据主体并取得数据主体自主作出的真实的同意。但严苛的知情同意规则存在与数据经济发展的需求相抵牾的嫌疑。如何合理适用知情同意规则,并平衡利用和保护之间的利益,是当下数据保护立法和实践需重点关注和研究的内容。
  知情同意规则是由医疗领域发展延伸至法律界,在个人信息权未获确权之下,知情同意主要以个人数据自决权、知情权及隐私权理论为理论基础。GDPR规定同意是数据主体作出的肯定性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是自由作出的、明确的、充分知悉的、不含混且符合形式要求的,且对于个人敏感数据以及儿童个人数据的知情同意要求更高。但知情同意规则实际中存在有效性难以保证、难以界定数据的可识别性、数据创新受阻、社会价值实现和经济发展受挫等适用难题,但固有的适用难题不应当掩盖知情同意规则存在的正当性和必要性,而应当在规范及实践方面加以完善,确保知情同意规则的合理适用,其中的主要路径包括以同意的可撤回性弥补同意效用的不足、注重数据利用的必要性限制、始终明确知情同意并非数据处理正当性的唯一依据以及以行政手段辅助加强知情同意规则正确适用等。
  我国的知情同意规则亦见于各项数据保护法律法规文件中,但仍存在法源分散、基于个人信息的类别适用不同的同意规则、同意可撤回规定不完善等不足,而我国当前已将个人信息保护法纳入立法计划,现下应当立足于数据经济发展的实际以及个人数据保护的需要,在未来的信息保护法中纳入具体完善的知情同意规则,并规定除知情同意之外的多样充足的数据活动正当性事由,同时确保同意的可撤回性,实现数据经济健康发展并保障个人数据权利两不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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