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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司治理结构变迁过程中,董事会和股东会权力争夺的案例层出不穷,各个法系不同历史发展阶段的成文法与判例法皆对此问题进行规制,与此同时,形态各异的公司在其章程或者章程性文件中,亦对股东会与董事会的权力进行了配置。但是就公司变迁进程中基于董事会和股东会的权力争夺而产生的形态各异的问题,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对于该等权力界分难以穷尽。例如,某公司的公司章程将选任独立董事的权限授予董事会,而后该公司董事会为引入境外优质资本,作出董事会决议:境外基金的管理人——某机构投资者有权委任两名代表作为独立董事进入董事会。该公司大股东召集临时股东会,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为公司权力机构”和“董事会向股东会负责”,以简单多数原则作出股东会决议——否决董事会引入新独立董事的决议并罢免董事会现任所有董事,要求董事会执行。董事会则坚称选任独立董事属于公司章程授权范围事项,拒不执行该股东会决议。基于上述案例,可以引申出如下问题:问题一:若董事会在章程的授权范围内作出决议,股东会是否有权力依据“董事会向股东会负责”的公司法条款,否决该决议。问题二:“董事会向股东会负责”是否意味着股东会毋庸置疑地成为公司最高权力机关。问题三:如何在公司章程或者章程性文件中合理划分董事会与股东会之间的权力范围。围绕上述三个问题,笔者采用比较研究方法、历史研究方法、规范分析方法从中国界分董事会与股东会权力的现行法律法规的立法缺陷着手,分析和研究董事会和股东会权力界分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公司章程或者章程性文件授予董事会的权力应当分为以下三个方面:董事会的酌情处置权、公司事务决定权和公司事务监督权。如果要在中国公司法既有规范中探寻股东会与董事会之间权力的边界,必须首先明确“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这一用语的法律含义,其重中之重在于解释“负责”一词。如果认为董事会应当就其行使权力之后果向股东会承担法律责任,并不符合公司法上关于机关法律地位的界定,因此,“负责”一词不能解释为“承担法律责任”。如果认为“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强调的是董事会成员对股东的义务和责任,那么,这种解释一方面脱离文义较远,比较牵强。另一方面也不符合公司法体系结构之要求。因为公司法就董事对股东的义务和责任问题另有详细规定,没有必要在此以隐晦的语言予以强调。如此看来,只能将“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理解为宣示性规范:根据公司立法目的,其所宣示的主要意旨在于强调董事会应当贯彻执行股东会决议或股东决定,并向股东会汇报工作成果与执行状况,1董事会有权决定和执行公司的日常管理事务,除非股东会决议罢免董事以及选举新董事,董事会的决定和执行行为将不受股东会的掣肘。根据这一解释,可以排除“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对于界定股东会和董事会之间权力边界的障碍。